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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7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泓翔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75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丙○○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93年少連偵字第107號」更正為「93年度少連訴字第107號」、第10行「滿溢自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更正為「滿溢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及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侵入建築物罪及竊盜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論處。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強制猥褻、強盜、竊盜、偽造文書、強制性交等案

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15年、1年、9月、10年、6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字第3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嗣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8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8年10月確定,於110年4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1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起訴書已記載被告有上開前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事實,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有與本案所犯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之竊盜罪,是被告確實並未因上開案件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而再犯本案犯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5號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本案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侵入他人建築物後欲竊取財物,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侵犯建築物管理權人允許他人進入之管領權限,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考量本案被告竊盜行為未遂,未實際導致告訴人財產上損失。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142號被 告 丙○○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

之2(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3 年間,因妨害性自主、強盜強制性交、竊盜、猥褻、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93年少連偵字第107 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3966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3076號判決、94年度訴字第9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0年、3年4月、15年、1年、6月、9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18年10月,而於111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丙○○仍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日9時57分許,駕駛向「滿溢自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租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大樓,將車輛停放於該處地下停車場後,沿安全梯步行至該大樓10樓之1、之2,乙○○所任教之補習班,並未經同意,而侵入之,丙○○隨後並於該處翻找物品、打開教室門扇往內窺伺,物色財物,然因未見有合意之物品,遂離去現場,而未得逞。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丙○○於警詢中之供述 1.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前往犯罪事實欄所示所示地點之事實。 2.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當天是要去那邊上廁所,伊將車開到地下室,並上樓問清潔人員廁所在哪裡之後,就去上廁所,伊搭電梯下樓時,還有遇到大樓管理員,伊向管理員表示伊將車輛停在地下付費停車場,管理員不太相信,還帶伊下去取車,然後付費;伊會打開教室門,不是要去翻東西,是要看有沒有老師在教室內云云。 2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1.伊所任教之補習班,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有遭人闖入,因為該時段會有清潔人員打掃,打掃時清潔人員會進出,所以門當時是開著的。 2.事發當天,因為清潔人員有向伊反應說鑰匙不見了,伊才調閱監視器,後來發現清潔人員有將鑰匙放在茶水間流理臺上,並暫時離開茶水間,被告就有於清潔人員離開茶水間後,進到茶水間。 3.被告還有打開補習班教室的門,朝內探頭探腦,伊覺得被告應該是來偷東西的。 4.被告於事發當下,有使用安全梯上下樓,且該處並未裝設監視器之事實。 3 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滿溢自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賃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1.證明事發現場狀況。 2.證明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係向 滿溢自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之事實。 3.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之事實。 4.現場除被告與清潔人員外,並無他人在場。且被告當時神色自若,並未見有內急之情況。 5.被告於補習班內來回走動,期間並有翻看物品、打開教室門扇往內窺探之行為。 6.被告與清潔人員曾錯身而過,然雙方並未有交談。

二、訊之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行,然查:經觀諸卷附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內容,堪認被告於事發當時,神態自若、並未有內急之情狀。且被告於事發當下,若係於走廊上來回走動,打開各個教室門扇,欲尋找洗手間之下落,偶見清潔人員於不遠處工作,何以竟未積極上前詢問,反默不作聲,快步經過,而未與清潔人員有任何交談,故被告所為,實與常情有所扞格之處。尤有甚者,高雄市三民區為人口稠密、商店眾多之地區,被告若欲於三民區,尋找提供洗手間予顧客使用之超商、速食店、咖啡廳,並非難事,何以被告仍執意選擇空無一人、且位於大樓第10層之補習班借用洗手間,實令人匪夷所思。綜上,足認被告所辯,顯為臨訟飾卸之詞,洵無足採。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他人建築物、第320條第2項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 2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甲 ○ ○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5-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