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78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純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561號),因被告於警詢時自白犯罪(見警卷第9、13頁),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60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朱純正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持砂輪機壹台(品牌:日立)、20公尺延長線壹條、維他露P飲料壹箱、棒球帽壹頂,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同時竊得相機1台(品牌:CANON,型號:IXUS185),然此部分除被害人顏䇹珅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佐證,復為被告所否認,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不認定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又因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具體事項提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因累犯資料本來即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評價,本院審理時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隱私,均詳卷),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本件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竊得之手持砂輪機1台、20公尺延長線1條、維他露P飲料1箱、棒球帽1頂,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竊得之車牌各1面,雖未尋獲,惟車牌本身並無相當經濟價值,且可由車牌所有人另行申請報廢或換發,若宣告沒收,執行上亦有相當困難,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561號被 告 朱純正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純正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7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3年8月28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其乾爹谷慶泉住處客廳,徒手竊取洪建國寄放在該處之普通重型機車MZT-2232號車牌1面而得手;復於同日稍晚,行經隔鄰之青泉街124巷7之3號旁,見張明鴻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879-DER號車牌1面懸掛在鐵窗上而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之而得手。
(二)於113年8月29日4時至6時許,朱純正為隱匿犯行,遂將竊得之879-DER號車牌、MZT-2232號車牌先後懸掛在另案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上(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主為潘婉珮,此部分竊盜犯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766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6時1分許,朱純正騎乘該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台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運公司)貨櫃維修區,於同日6時18分許,侵入無人居住之辦公室兼休息區內(未上鎖,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顏䇹珅所管領之相機1台(品牌:CANON,型號:IXUS185)、手持砂輪機1台(品牌:日立)、20公尺延長線1條(價值共約新臺幣1萬元)、維他露P飲料1箱及棒球帽1頂,得手後騎乘機車載運離去,並將飲料全數飲畢,其餘財物及車牌2面則隨意棄置。嗣顏䇹珅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並循線通知洪建國、張明鴻到案說明,洪建國、張明鴻始發現前揭車牌遭竊而查知上情,惟未扣得上開遭竊財物。
二、案經洪建國、張明鴻、顏䇹珅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朱純正於警詢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竊盜犯行。 2.被告坦承有前往台運公司貨櫃維修區,並進入辦公室兼休息區等事實,惟辯稱:我有偷砂輪機、延長線、維他露P飲料及棒球帽,但相機不是我偷的云云。 (二) 證人即告訴人張明鴻、洪建國、顏䇹珅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蒐證照片共28張、車詳細資料報表2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為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有罪確定,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7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113年7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刑事裁定、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前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其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