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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7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79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仁弘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536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906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A03與A01前為同居男女朋友,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3前因對A01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1744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命A03不得對A01、吳正雄及其等之家庭成員吳O巽(吳O巽為A03、A012人所生之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也不得對A01、吳正雄及其等之家庭成員吳O巽為騷擾行為,且應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限內接受處遇計畫之安排,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2年。

㈠詎A03經警於113年9月24日7時10分許,對其執行通知本案保

護令之送達而知悉保護令之內容後,因A01在屋內不願理會A03,A03竟意圖散佈於眾,基於誹謗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同年月25日18時許,在其與A01共同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外面,以開關門發出聲響5次,及大喊「跟和尚在一起睡就很嗆了是不是」等語,暗指A01與外號「和尚」之A03父親即吳正雄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足以貶損A01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名譽,而以此方式對A01為騷擾行為,因而違反前開保護令裁定。

㈡A03另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同年10月20日18時許,至A0

1上開住處,違反A01之意願,強行抱走吳O巽,而以此方式對A01及吳O巽實施騷擾行為,因而違反前開保護令裁定。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A03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供述(見偵卷第12至15、107、108頁;審易卷第5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7、19、2

1、22、75、76頁)。㈢高少家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74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見偵卷第35頁)。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受理家庭暴力案件加害人告誡約制表(見偵卷第89頁)。

㈤家庭暴力通報表(見偵卷第37、38頁)。

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3年9月24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見偵卷第87頁)。

㈦113年10月20日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45至49頁)。

㈧告訴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港埔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及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41、43頁)㈨113年9月25日及同年10月20日現場監視錄影光碟。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犯行,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另核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犯行,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再者,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違反保護令罪及誹謗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㈢又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

第389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甲案);復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8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9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2案與另案殘刑經接續執行,於108年10月4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審易卷第59頁),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審易卷第59、61頁),並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偵卷第56頁)在卷為憑;則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復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意旨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著有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足參)。是以,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犯行,與其本案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誹謗等案件,其罪質、罪名及侵害法益雖屬有異;然被告前已有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卻仍於前案所論處罪刑執行完畢後,再次違犯本案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及誹謗等侵害他人人身及人格法益之犯罪,堪認其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足徵其對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之情狀;從而,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誹謗等犯罪情節予以審酌後,認被告上開所犯2罪,如均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且尚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中所稱「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之情形,且更足令被告心生警惕,實為防免被告再犯所必要;則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㈣再查,被告上開所為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各次犯行,犯

罪時間、地點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且明知法院已核

發前開保護令,竟仍無視該保護令所裁定之誡命內容,未能理智控制己身言行,數次以前述方式,對告訴人及其子女為騷擾行為,因而造成告訴人心理之困擾與不安,致告訴人飽受精神及心理壓力,而難以安寧,足認被告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並漠視法律保護他人身體法益之規範及前揭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告訴人保護之作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告訴人諒解,致其本案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各次犯罪之動機、手段及違反保護令內容所定義務之程度、情節,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並酌以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從事鐵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審易卷第5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2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自得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量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分別為誹謗及違反保護令等案件,其各次所犯論處罪名及罪質相同,且均屬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另斟酌其所犯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復具體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暨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合併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柏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犯罪事實㈠所示 A03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㈡所示 A03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裁判日期:202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