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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8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82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駿豪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駿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李駿豪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刪除「及期約對價交付金融帳戶」之主觀犯意、第6至7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更正為「提款卡及密碼」、第12至13行補充為「除劉惠美、張至杰之匯款因警示而未及提領或轉匯外,其餘均遭提領一空」,另補充理由如後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於民國113年7月7日在臉書「全台灣偏門賺錢社團」上看到匿名發文,文章內容表示租借銀行卡片,我便加入該匿名帳號的LINE與對方聯繫,暱稱「志豪」之人向我說明租借卡片合作,一張可以有傭金新臺幣(下同)14萬元並合作一個月,對方要求我將卡片放在指定地點,我放完之後拍照回傳給對方,之後對方向我索取身分證及存摺正反面,表示需要測試有無相關問題,測試通過後就會將傭金轉至我提供給對方的帳戶,後來我發現對方陸續匯入多筆帳款進我的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直到113年7月9日我發現本案帳戶網路銀行遭到警示,我才察覺有異云云(移歸卷第20頁)。

經查:

㈠觀諸被告提供其與「志豪」之對話紀錄,「志豪」向被告表

示:「我們這邊是收卡片,幫金主避稅使用,價格部份是12-15萬算一張,租用一個月」、「面交拿錢,卡片是放信箱或是找地方藏起來」後,雙方持續談論合作細節,對於「志豪」要求被告提供身分證及存摺照片,被告回應「這兩個也要喔」、「上面可以寫僅供查詢資料使用吧」,並於發現有不明來源之5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後質問:「先生,說這麼一大堆,原來你就是詐騙」,經「志豪」表示係在測試自動扣繳,並要求被告於測試期間不能動測試的錢後,被告回傳:「我真的怕死」、「我相信你一次,我真的不想成為淪為詐欺共犯」等語(移歸卷第28至32頁)。由被告自承之內容與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可知,被告係自名稱為「偏門賺錢」之臉書社團找到租借銀行卡片之「工作」,而「志豪」稱本件工作係「幫金主避稅」,報酬高達每月12至15萬元,然而放置卡片方式係「放信箱或是找地方藏起來」,不僅工作資訊來源已標註「偏門」二字,該工作提供之報酬與被告付出之勞力顯不相當,交付卡片之方式亦甚為可疑,而被告後續對話中要求提供之照片註記「僅供查詢資料使用」,並於款項進入本案帳戶後質疑本案是否涉及詐騙,足認被告對於僅需付出極少勞力及時間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即可獲得高額報酬等異於尋常之「工作」已生懷疑,惟被告仍因貪圖高額薪資,聽從「志豪」之指示,抱持僥倖心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當認被告對於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對方,可能致使本案帳戶資料遭非法使用等情,已有所預見。

㈡此外,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

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查被告於警詢供稱:我不知道「志豪」的真實身分,我只有他的LINE,也沒有見過面等語(移歸卷第21頁),顯見被告對於「志豪」毫無特別信賴基礎存在。又查,被告前已有為辦理貸款之目的,交出金融帳戶資料,嗣該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騙所得財物使用,因而涉犯詐欺罪嫌之經驗(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02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偵卷第15至17頁),益徵被告對於不具信賴關係之人通常係基於不法目的始高價收取帳戶資料乙情,已有所預見。從而,被告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後,將有不明金流經過本案帳戶,而其主觀上可預見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提供對方使用,可能幫助對方為不法犯行,再參以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本可隨意提領、轉匯帳戶內之款項,且一旦經提領、轉匯,客觀上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被告對上開過程根本無從作任何風險控管,亦無法確保本案帳戶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之情況下,竟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志豪」,容許對方任意使用本案帳戶,足認被告為獲取金錢利益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昭然,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上限,即受原第14條第3項科刑限制,而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就此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⒊從而,本案被告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既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而無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論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劉惠美、吳政哲、廖榮傑、張至杰、楊祺崴、黃唯捷(下稱劉惠美等6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㈢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本案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

洗錢之行為,惟就劉惠美、張至杰之匯款未及提領或轉匯(即附件附表編號1、4),有本案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4、21頁),是詐欺集團未及提領或轉匯而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因而未能得逞,此部分洗錢犯罪尚屬未遂,聲請意旨認此部分已達洗錢既遂程度,容有未合,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㈣核被告於附件附表編號2、3、5、6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於附件附表編號1、4所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劉惠美等6人,侵害劉惠美等6人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責,即無另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期約對價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並與前揭成立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容有未恰,併予敘明。

四、沒收:㈠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查劉惠美等6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除劉惠美、張至杰部分因遭警示圈存外,其餘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而本案帳戶內經圈存之款項,未經提領或轉匯即遭警示凍結,已如前述,該餘額既已不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認此部分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另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264號被 告 李駿豪 (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駿豪可預見詐欺集團常經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行,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基於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及期約對價交付金融帳戶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時許,以租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放置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信箱內,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志豪」之詐欺集團成員取用。嗣該等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均發覺受騙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駿豪固坦承有交付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於警詢時辯稱:對方稱要幫私人金主避稅,所以要租借我的金融帳戶的卡片等語。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受騙匯款至被告名下之上開融帳戶過程,業據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述纂詳,並有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交易紀錄、對話紀錄截圖、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帳戶已遭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二)次查,詢據被告自承:對方稱要租借我的金融帳戶的卡片等語,LINE稱「志豪」並於LINE對話中向被告表示:這張卡片我不賺你錢15萬元給你等語,有雙方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實為了賺取15萬元代價,而將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無訛。又查,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所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見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甚至以他人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作為工作內容及給付薪資之條件,自屬可疑,況近來不法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被告乃一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不得諉為不知,竟仍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其主觀上有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上開辯解,顯與常情有違,礙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末以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惟僅係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並做文字修正,未涉及罪刑之增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與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劉惠美(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9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惠美佯稱係其友人陳協興,欲向劉惠美借款云云,致劉惠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113年7月9日20時11分 2萬元 2 吳政哲(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9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政哲佯稱係其友人聿彣,欲向吳政哲借款云云,致吳政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113年7月9日20時7分 5萬元 3 廖榮傑(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9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廖榮傑佯稱係其友人李奕君,欲向廖榮傑借款云云,致廖榮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113年7月9日17時24分 2萬元 4 張至杰(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9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至杰佯稱係其友人許聿彣,欲向張至杰借款云云,致張至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113年7月9日20時9分 3萬5000元 5 楊祺崴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9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楊祺崴佯稱係其友人李奕君,欲向楊祺崴借款云云,致楊祺崴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113年7月9日17時25分 3萬元 6 黃唯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9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唯捷佯稱:若欲先帶看承租之房屋,要先支付押金云云,致黃唯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113年7月9日20時 1萬6000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