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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8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82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孟金秀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孟金秀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孟金秀辯解之理由,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之第9至10行「土銀三民分行三民字第114000814號函文」更正為「土銀三民分行三民字第1130003073號函文」;另就聲請書附表補充更正為本判決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事由:㈠被告行為後,現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又被告否認本案犯行,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整體綜合比較適用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聲請意旨認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等語,自屬誤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4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提領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並侵害數法益,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本案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被告亦非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所謂「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之聯結犯行,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依體系解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均為洗錢之正犯,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犯,自均無從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匯款 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翁嬿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1日某時許,在臉書社群網站以暱稱「周思琳」向翁嬿臻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按摩椅,然其賣場帳戶有問題,需透過客服作金流認證云云,致翁嬿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入右列帳戶。 113年8月1日15時3分許 29,985元 土銀鳳山帳戶 2 林○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日13時許,在臉書社群網站以暱稱「吳桂」向林○丞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SWITCH遊戲主機,然因賣場無法下單,需透過客服作金流認證云云,致林○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入右列帳戶。 113年8月1日15時36分許 9,432元 土銀鳳山帳戶 3 蘇育翰 詐欺集團成成員於113年7月29日某時許,在IG網站以暱稱「lombiekd」向蘇育翰佯稱:購買商品可獲抽獎資格,其有中獎,然需轉帳核實帳戶云云,致蘇育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入右列帳戶。 113年8月1日16時5分許 29,998元 土銀三民帳戶 4 陳力德 詐欺集團成成員於113年8月1日前之某時許,在臉書社群網站上以暱稱「rybyrby」向陳力德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Apple pencil pro,然因賣場設定錯誤,須操作網路銀行做實名認證云云,致陳力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入右列帳戶。 113年8月1日16時8分許 45,023元 土銀三民帳戶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72號被 告 孟金秀 (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孟金秀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1日前某時,將其台灣土地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下稱土銀鳳山分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下稱土銀三民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款一空,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資金流向分層化,藉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翁嬿臻、林○丞、蘇育翰、陳力德4人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陳最高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孟金秀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我提款卡於113年7月29日至30日間,在台南市○○區○○○路00號附近,放在機車前置物籃零錢包遺失,後來我在8月1日下午3、4點間,有收到簡訊才發現異常,後來打給銀行掛失,我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云云。惟查:

(一)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渠等4人於警詢中指訴甚詳,復有被告之土銀鳳山分行、土銀三民分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在卷可參,足證上揭銀行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取4人告訴人款項之用。

(二)被告之土銀鳳山分行、土銀三民分行帳戶係於113年8月1日19時46分許,始透過客服掛失金融卡,且上開2銀行並未發送簡訊至其0000000000號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等情,有土銀鳳山分行鳳山字第1140001043號函文、土銀三民分行三民字第114000814號函文在卷可參,是被告所述知悉遭盜用過程及掛失時間,與事實不符。

(三)再比對上開2帳戶內交易明細紀錄,告訴人4人遭詐騙匯款前,被告之土銀鳳山分行帳戶內僅剩98元、土銀三民分行帳戶內僅剩347元,均無日常生活消費扣款紀錄,顯見該2帳戶並並非經常使用之帳戶,且上開2帳戶於8月1日日19時46分許掛失時,告訴人4人遭詐騙款項均已被提領完畢,土銀鳳山分行帳戶僅剩468元、土銀三民分行帳戶僅剩288元,有上開2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顯見上開2帳戶內係在詐欺集團成員提款一空後始行掛失。再被告於掛失土銀三民分行帳戶後未再申請重辦金融卡等情,有土銀三民分行三民字第114000814號函文在卷可參,此亦與一般遺失帳戶後當重辦提款卡供己日後使用之常情有違。

(四)再按金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24小時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就詐欺集團之角度而言,自應確保其所使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帳戶可以保持正常領取或轉帳之情形,倘若該帳戶確實為被告所遺失,而為犯罪集團成員所撿拾,在犯罪集團成員尚未遂行其詐騙行為之前,申辦人將帳戶掛失,則詐欺集團豈非於大費周章實施詐術後,因申辦人掛失該金融帳戶,即無法領得詐騙款項目的而徒勞無功?則犯罪集團成員若非確定該金融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補發,當不可能使用此等無法掌控之帳戶作為詐欺工具當亦不可能使用無法掌控之遺失帳戶做為詐欺工具。

(五)另被告前因92年間、102年間,因提供帳戶涉犯幫助詐欺罪,先後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3年城簡字第6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判決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已歷經兩次訴訟,理當知悉謹慎保管個人帳戶,否則極有可能被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工具使用,然其卻仍輕忽及漠視,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嗣後陳述之遺失及掛失過程,亦與事實有所出入,難認其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侵害數法益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翁嬿臻 詐欺集團成員「周思琳」於113年8月1日,在臉書社群網站向告訴人佯稱:因賣場無法下單,要金流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日 15時3分許 2萬9,985元 土銀鳳山分行 2 林宥丞 詐欺集團成員「吳桂」於113年8月1日,在臉書社群網站向告訴人佯稱:因賣場無法下單,要金流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日 15時35分許 9,432元 土銀鳳山分行 3 蘇育翰 詐欺集團成成員「lombiekd」於113年7月29日,在IG網站向告訴人佯稱:有中獎資訊,要求轉帳核實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日 16時5分許 2萬9,998元 土銀三民分行 4 陳力德 詐欺集團成成員「rybyrby」於113年7月11日,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向告訴人佯稱:因賣場無法下單,須操作網路銀行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日 16時8分許 4萬5,023元 土銀三民分行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