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86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筑欣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筑欣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貪圖交付門號」更正為「竟為貪圖交付5個門號」;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告訴人吳懿芳之證詞、另案被告施信安、鍾君昇之供述、告訴人吳懿芳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紀錄(見偵二卷第78至98頁)、通話明細及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二卷第99至101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暨附件(見偵二卷第180、181頁)、被告陳筑欣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力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復審酌被告所交付門號之數量為1個,及告訴人吳懿芳受騙款項之金額,參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積極供出向其收取上開門號SIM卡之人,檢警也因而查獲該人(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惟迄今尚未能與吳懿芳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之上開門號SIM卡,雖係供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顯已移轉所有權,亦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爰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因交付上開門號SIM卡供他人使用,而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針對詐欺集團成員本件詐騙所得財物,有所朋分,尚難認被告就本件犯行有何犯罪所得可資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毓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350號被 告 陳筑欣 (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陳筑欣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貪圖交付門號可有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4日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門號後,其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30日利用社群網站FACEBOOK向不特定網友投放假投資訊息,吸引吳懿芳加入洽詢,並向其佯稱:可加入投資APP「花環E指通」投資股票獲利云云,由施信安(另由他署偵辦)利用本案門號撥打門號與吳懿芳通話,並相約於112年11月8日16時3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新竹高富店面交,致吳懿芳陷入錯誤,於上揭時地交付現金120萬元予施信安。嗣吳懿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懿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筑欣固坦承有申辦上開本案門號,並將內含本案門號之5個手機門號SIM卡交付予「鍾先生」即另案被告鍾君昇(另由他署偵辦)使用,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鍾先生因為要玩遊戲及工程使用,請我辦門號給他,我也是被騙,沒有詐騙告訴人云云。經查:被告雖以前言置辯,然被告於偵查庭中坦承其交付手機門號有約定以2,000元為報酬,並自承知悉交付手機門號有可能遭不法份子利用以行詐欺取財犯罪,是被告於此間顯有幫助他人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係屬臨訟卸責,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