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87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聰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9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47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蘇聰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受有鼻樑、雙手肘及左胸擦挫傷等傷害」,更正補充為「受有鼻樑、雙手肘、雙膝、左腳踝、左腳及左胸擦挫傷等傷害」;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蘇聰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自己為造成告訴人受傷之本案犬隻之飼養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未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以鍊繩圈繫、牽引管束
本案犬隻,因而肇致本案事故,使告訴人陳建成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且未與告訴人調解、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949號被 告 蘇聰地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聰地在高雄市○○區○○街0號6樓之8住處受託飼養白色犬隻1隻(下稱本案犬隻),為動物保護法所規定之飼主,依法負有防止飼養之動物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義務。其於民國113年6月4日15時20分許,騎乘腳踏車帶同本案犬隻外出,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時,竟疏未注意不得疏縱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防範寵物脫離控制範圍,未以鍊繩圈繫、牽引管束本案犬隻,任憑本案犬隻由北往南方向橫越七賢二路東西向車道;適有陳建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七賢二路中間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揭地點,見本案犬隻出現,因煞避不及而擦撞本案犬隻後人車倒地,受有鼻樑、雙手肘及左胸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建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聰地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為本案犬隻之飼主,於上揭時、地,未以鍊繩圈繫牽引管束本案犬隻,致本案犬隻於道路上奔走,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建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⒈被告為本案犬隻之飼主,於上揭時、地,未以鍊繩牽引管束本案犬隻,放任該犬隻於上開道路上奔走之事實。 ⒉本案犬隻於上揭時、地橫越道路,致告訴人煞避不及擦撞倒地受有傷害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 佐證被告上揭犯罪事實。 4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