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88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美月選任辯護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蔡㚡奇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美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分別向被害人盧映璇支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向被害人湯韻臻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林美月辯解之理由,除附表編號2匯款金額欄「1萬930元」更正為「1萬915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盧映璇、湯韻臻(下稱盧映璇等2人)施以欺罔之詐術,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盧映璇等2人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騙盧映璇等2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提領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認知,然其恣意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本案係不確定故意犯罪,被告否認犯行,而其雖請求本院安排調解,惟盧映璇等2人均未到庭而未能達成,致未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本件為不確定故意犯罪,被告既已表達欲賠償盧映璇等2人之意願,堪認其甚有悔意,且非惡性重大之人,本案雖間接造成告訴人等之損害,但其究非參與實施犯罪之人,復未因本案獲有任何利益;是本院斟酌再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慎重行事,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犯本件之罪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另為衡平盧映璇等2人所受損害,且為免被告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及考量被告之罪責程度,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分別向盧映璇等2人給付約被害數額之半數均如主文所示,以觀後效。此外,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並不得請求返還已給付之數額,附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以遂行詐欺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盧映璇等2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故該等款項自亦毋庸宣告沒收。
五、至被告雖具狀請求安排調解事宜及開庭等語,惟本院業已安排調解期日如上,且本件事證已明,復經本院諭知如上之附負擔緩刑宣告,應認已無再行開庭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420號被 告 林美月 (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美月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18日至19日間某時,在高雄市某處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彥妮」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詐欺贓款或掩飾其來源。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盧映璇、湯韻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美月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找代工,對方要我提供金融卡,說要先把錢匯到裡面買材料,再把金融卡還給我,我問對方是不是詐騙的,她跟我說不是云云。經查:
㈠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盧映璇、湯韻臻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
被告本案帳戶等情,業經告訴人等於警詢中陳述綦詳,並有其等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本案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用。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對話紀錄1份佐證,然觀諸該對話
紀錄內容,可見「林彥妮」對被告稱提供帳戶是為了以被告名義購買材料,被告會因此獲得補貼云云,顯見被告在經濟拮据之情形下,為賺取補助金而將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無訛。被告對收取其帳戶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背景均一無所知,卻仍於雙方聯繫後隨即依該人要求提供帳戶,堪認被告就該人之認知甚為有限,實難認其等間有親密或特殊信賴關係存在,被告自無因該人片面之詞,即遽信該人必定不會將帳戶資料用於不法行為之理,被告交付帳戶供陌生人使用之行為,顯有違常情。
㈢又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所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
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見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甚至以他人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作為工作內容及給付薪資之條件,自屬可疑,況近來不法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而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且其於107年間即曾因交付帳戶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理當知所警惕。參以被告與該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可見被告曾詢問該人「這樣會不會有危險啊」、「我會怕到時候你們沒有寄回來給我,我又變成警示戶」等語,益徵被告即有預見帳戶有遭非法使用之可能,仍為貪圖所謂補助金而交付帳戶予他人,顯然有容任其發生之間接故意,主觀上應有幫助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被告所辯,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嫌論處。
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酌量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廖偉程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盧映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0日在臉書網站向盧映璇佯稱:有意購買盧映璇販售的商品云云,嗣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盧映璇的賣貨便因為沒有實名認證遭凍結,需聯繫客服人員云云,復假冒客服人員佯稱:需匯款以實名認證云云,致盧映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8月20日12時56分許 4萬9988元 2 湯韻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0日在臉書網站向湯韻臻佯稱:有意購買湯韻臻販售的商品云云,嗣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湯韻臻在賣貨便的訂單遭到凍結,需詢問客服人員並匯款認證開通誠信交易云云,致湯韻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8月20日13時6分許、13時6分許 3萬元、1萬9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