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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8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89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長穎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長穎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發送簡訊給A女」更正為「發送如附表所示簡訊給A女」,證據補充「跟蹤騷擾通報表」,另補充附表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㈠按通訊軟體LINE之個人照片頭貼、姓名暱稱、聯絡方式均得

用以直接識別特定個人,俱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被告吳長穎明知告訴人已表明無意繼續與其聯繫、往來,如有糾紛自應循合法管道主張自身權利,如將上述個人資料為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利用,將逾越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而構成非法利用,而違反個資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卻仍出於迫使告訴人出面之目的為前述利用,足徵被告係出於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所為利用行為足以損害告訴人個人資料掌控之人格利益,合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之要件。又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所為上開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等規定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之規定,仍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等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LINE暱稱「Chloe」、「安安」、「蘇○」、「最愛寶貝玲」、「郭○○」等人與告訴人聯繫之騷擾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對告訴人為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跟蹤騷擾犯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個人資料係屬個人隱私範疇,未經他人同意或未符合其他依法得以利用之情形,不得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上情應有所知悉,竟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不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騷擾告訴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利益,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情形,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簡訊內容 1 為什麼你的手機又打不通了 2 妳的電話又打不通了,訊息也不看,有那麼忙嗎? 3 妳又開始 4 又封鎖了是不是 5 好,我請多人打給妳,說我在找 6 你現在亂挖洞給我跳就對了 7 好,沒問題,記住囉!你現在所做的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230號被 告 吳長穎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長穎與代號AV000-K113083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吳長穎不滿A女於分手後拒絕與吳長穎聯絡,竟意圖損害A女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跟蹤騷擾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8日期間,在不詳地點,多次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給A女、發送簡訊給A女,並將A女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以「分享聯絡資訊」之方式,分享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Chloe」、「安安」、「蘇○」、「最愛寶貝玲」、「郭○○」等5人(下稱暱稱「Chloe」等5人),使不知情之暱稱「Chloe」等5人持續與A女聯絡,並傳送通知A女與吳長穎聯繫之相關文字訊息予A女,吳長穎以此方式違法利用A女之個人資料,並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A女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㈠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而言,並不包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蓋案件在偵查中,並無類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故想像競合犯、結合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一罪之一部犯罪事實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仍可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提起公訴,不生全部與一部之關係,亦不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最高法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被告將告訴人A女之LINE帳號提供給暱稱「Chloe」,暱稱「Chloe」便傳送訊息給告訴人,嗣因告訴人對被告提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告訴,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7005號(下稱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案不起訴處分書、警詢及偵訊筆錄、對話紀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證。㈢因被告於前案將告訴人之LINE帳號提供給暱稱「Chloe」之行為,核與本案犯罪事實中關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本案自得就前案此部分再行起訴,併此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長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訊息紀錄等擷圖附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三、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行為等罪嫌。㈡被告於密接時間,接續非法提供告訴人LINE帳號之聯絡方式給「Chloe」等5人,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認為其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係接續之一行為。㈢所謂跟蹤騷擾,參酌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除以時間上之近接性為必要外,並應就其行為之樣態、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是否持續反覆為斷,顯然立法者已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而具有集合犯之性質。從而,被告自己、利用暱稱「Chloe」等5人反覆與告訴人聯繫所為之跟蹤騷擾行為,揆以前揭說明,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㈣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檢察官 鄭舒倪

裁判日期:2025-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