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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9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90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辰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辰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台味工程行」、「陳國賓」之印章各壹顆,及偽造如附表所示「台味工程行」、「陳國賓」之印文或署名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被告王辰斌前案裁判、執行之情形部分,應刪除不予引用;犯罪事實第14行「署押1枚」更正為「署名3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偵訊中雖辯稱:我之前算命想改名陳國賓,(所以才)使用陳國賓的名字云云(偵卷第18頁),惟未舉證相憑,核又與其警詢中陳稱:因為我和父親關係不好,外加友人誤傳被誤會,(所以才)簽署陳國賓3字與告訴人簽立契約等語不符(警卷第4頁),是應難遽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及署名之行為,為其偽造同附表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該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為累犯,並應依法加重其刑等旨,固非無見。惟查聲請意旨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而屬原始資料或其影本之其他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基於法院中立審判之法理,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並遽以累犯相加論擬;惟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量刑事項予以審酌,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併此敘明。

四、未扣案被告偽造「台味工程行」、「陳國賓」之印章各1顆,及於附表所示文書與欄位上偽造「台味工程行」、「陳國賓」之印文或署名,均屬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已經被告持交予告訴人鍾酉喜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應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文件欄位 偽造之內容及數量 1 工程承攬合約書 「工程項目」欄 「陳國賓」之印文1枚 「工程總價」欄 「陳國賓」之印文1枚 「付款辦法」欄 「台味工程行」印文1枚、「陳國賓」印文4枚、「陳國賓」之署名3枚【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137號被 告 王辰斌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辰斌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6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台味工程行」未經登記設立及「陳國賓」並非其本名,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先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盜刻「台味工程行」、「陳國賓」之印章,嗣於113年6月9日,以「台味工程行」、「陳國賓」名義從事衛浴施作工程業務,向鍾酉喜提供備註「台味工程行統編:00000000」、「聯絡人:陳國賓」之報價單(下稱本案報價單)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虛偽表示「台味工程行」係經登記設立且「陳國賓」為其本名而為報價之意;後於113年6月12日,王辰斌於與鍾酉喜所簽署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本案合約書)上蓋印本案偽刻之「台味工程行」印文1枚、「陳國賓」之印文6枚及偽簽「陳國賓」之署押1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主管機關商業管理與鍾酉喜對於衛浴施作工程委任工程行乙事之正確性。嗣鍾酉喜於同年8月31日12時許,發現上開衛浴工程仍未完成施作,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鍾酉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辰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明知「陳國賓」並非其本名,卻以「陳國賓」之名義向告訴人鍾酉喜承攬衛浴工程之事實。 2 告訴人鍾酉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以「陳國賓」名義與告訴人鍾酉喜簽署本案合約書之事實。 3 估價單、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財政部稅務入口網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各1份 ⑴證明被告自稱「陳國賓」,先提供本案報價單予告訴人,並於本案合約書蓋印本案偽刻「台味工程行」之印文1枚、「陳國賓」之印文6枚及偽簽「陳國賓」之署押1枚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明知成立商號需經登記,並已登記「麥峰工程行」並擔任負責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印文及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至被告在本案合約書上偽造之「台味工程行」印文1枚、「陳國賓」印文6枚、「陳國賓」署押,屬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告訴意旨另認:被告王辰斌明知明知「台味工程行」未經登記設立及「陳國賓」並非其本名,且其無為告訴人住處施作衛浴工程之意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詐欺取財、背信之犯意,於113年6月12日,向告訴人鍾酉喜佯稱:以新臺幣(下同)33萬元,為住處為廢棄物搬運清運處理、安裝衛浴設備及浴室燈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月15日、同年8月30日、同年9月19日,當面交付新臺幣(下同)9萬9,000元、13萬2,000元、8萬2,500元予被告,後告訴人於同年8月31日12時許,發現上開衛浴工程仍未完成施作,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然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被告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在主觀上即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犯意為其構成要件,即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若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對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從證明債務人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犯意,亦僅能令其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實,逕予推定債務人主觀上原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犯意。另按刑法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即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本於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義務而處理事務之任務而言。易言之,僅於行為人本於與該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如委任、僱傭契約)所生義務,對外以該他人之授權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立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地位時,始該當於背信罪之主體;倘行為人與該他人係立於對向關係,諸如買賣、承攬、使用借貸、居間、隱名合夥、合會契約等,而非內部關係時,縱有未依約履行之情,核非為該他人處理事務,不具該罪之構成要件主體適格,自無由以背信罪責相繩,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74號、50年台上字第158號及62年台上字第4320號盼決先例亦資參照。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台味工程行」、「陳國賓」名義與告訴人承攬衛浴工程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背信等犯行,辯稱:我在113年6月12日就有進場施工,約5天施作後就由告訴人聯繫水電人員施工,但是水電人員施工結束後我才派遣人員前往施作,並於同年9月13日就將我的工程完工,之後告訴人才發現地板排水有問題所以我才被通知第二次施工約在113年12月26日等語,且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被告有施工,已經完成3期,因為被告的施工瑕疵太多,所以我的尾款沒有給被告,被告確有施作等語。另觀諸被告確有傳送「老闆這邊貨到付款可以嗎」、「防水師父做到八點才走」等訊息,並於113年8月31日傳有衛浴工程施作後之相片,有告訴人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

綜上,尚難認被告於承攬告訴人住處上開衛浴工程之初,有何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或客觀犯行。又依前開告訴人所述,顯見被告與告訴人應係承攬關係,雙方立於對向關係,被告非為他人處理有關財產上之事務,不屬刑法背信罪所規範之行為主體,縱有違反契約約定,亦屬民事違約情形,更何況被告確實有施作如上所述,並無背信之犯意及犯行,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別。是本案核與刑法詐欺取財、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5-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