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90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昇凱選任辯護人 林易玫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008號、第5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昇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金融卡及密碼…成年成員使用」補充更正為「金融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復以通訊軟體告知提款卡密碼」,同欄一第18行「旋遭提領一空」補充更正為「嗣除張家綺之匯款金額中尚有部分款項因警示圈存未經提領或轉匯外,其餘款項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證據部分「告訴人鄭崇浩於警詢中之證詞」更正為「被害人鄭崇浩於警詢中之證詞」,並補充「賣貨便寄件證明單(見偵二卷第55頁)、被告林昇凱於審理中之自白」;聲請書附表編號12「詐騙時間及方式」欄之「11時59分許」補充為「11時59分以前某時許」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件2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不法所得去向,尚難逕與向告訴人官宗彥、林傳翔、裴氏羚、張家綺、游琇晴、李佩君、許玉旻、廖珮吟、鍾柏宇、陳沛吟、胡景翔、吳侑珍、劉子睿、曹祖恩及被害人李采澐、鄭崇浩(下合稱官宗彥等16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官宗彥等16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詐欺集團成員雖未及提領或轉匯如附件附表編號4所示張家綺
所匯之全部款項,然既已提領張家綺所匯之部分款項,當已構成洗錢既遂,因該集團成員如分次提領、轉匯張家綺所匯款項,其分次提領、轉匯之舉動亦各係屬接續行為,屬實質上一罪關係,其等一部分行為既達既遂之程度,就其餘未及提領或轉匯之部分即不再論以洗錢未遂之刑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件2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官宗彥等16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而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件2個帳戶,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本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官宗彥、林傳翔、張家綺、游琇晴、鍾柏宇、陳沛吟、李采澐、劉子睿、曹祖恩達成調解或和解,並均已全數給付完畢等情,有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972號、第1975號調解筆錄、和解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11、112、121、122、135至157頁)附卷為憑,足認其顯有悔意,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參以官宗彥、林傳翔、張家綺、游琇晴、鍾柏宇、陳沛吟、李采澐、劉子睿、曹祖恩均具狀表示願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等情(見本院卷第113、123、135、139、14
3、147、151、155頁)。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且本件尚有裴氏羚(見本院卷第129頁)、李佩君、許玉旻、廖珮吟、胡景翔、吳侑珍、鄭崇浩所受損害未獲填補,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諭知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諭知其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並確保本件緩刑目的。
四、沒收:㈠張家綺之匯款金額中尚有部分款項(1萬1000元,計算式:10
000+6000+10000+10000+10000+00000-00000-00000-0000=11000)因款項遭警示圈存,詐欺集團成員遂未及提領或轉匯乙情,固據本院認定如前。惟金融帳戶疑似涉及詐欺犯罪經通報為警示存款帳戶,原通知機關依案件情資可判定款項之來源適於發還時,應循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詐欺犯罪危害應遵循事項辦法第52條至第54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或轉匯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經查,張家綺所匯款項中之1萬1000元因遭警示圈存,該筆1萬1000元既已不在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可由金融機構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件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㈡至其餘本件官宗彥等16人所匯入本件2個帳戶之款項,屬經查
獲之洗錢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但官宗彥等16人所匯款項既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領或得款之人,又被告本件犯行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復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故倘就該等款項在被告所犯罪刑項下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雖將本件2個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
,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末被告交付之本件2個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可非難性,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毓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008號114年度偵字第5011號被 告 林昇凱 (詳卷)選任辯護人 林易玫律師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昇凱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1日15時38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瑞盈門市,以每帳戶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及其母林士琳(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部分,另以114年度偵字第5011號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雅琪媽媽」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詐欺贓款或掩飾其來源。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昇凱固坦承有將上開2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於113年7月31日21時許收到1名臉書暱稱「司徒梅芬」之人主動與我聯繫,問我是否要做家庭代工,後來另1名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琪媽媽」之人與我聯繫,並稱要提供帳戶讓她購買材料、匯入薪資,要我寄出帳戶金融卡云云。經查:
㈠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官宗彥等15人及被害人李采澐遭詐欺集團
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等情,業經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於警詢中陳述綦詳,並有其等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上開2個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上開2個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用。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被告所提供其與「雅琪媽媽」間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交付1個帳戶的金融卡,即可獲得所謂「補助」1萬2000元,顯見被告為賺取交付帳戶之酬勞,而將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無訛。被告對收取其帳戶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背景及索取帳戶之用途均一無所知,卻仍於雙方聯繫後隨即依該人要求提供帳戶,堪認被告就該人之認知甚為有限,實難認其等間有親密或特殊信賴關係存在,被告自無因該人片面之詞,即遽信該人必定不會將帳戶資料用於不法行為之理,被告交付帳戶供陌生人使用之行為,顯有違常情。
㈢又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所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
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見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甚至以他人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作為工作內容及給付薪資之條件,自屬可疑,況近來不法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而被告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理應有所認知,倘該公司或他人需要金融帳戶作合法使用,理應自行申辦即可,無需使用他人名義之帳戶,更無需支付費用向被告取得人頭帳戶,被告對此自不得諉為不知。參以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見被告曾對「雅琪媽媽」稱:「一聽到要寄卡我很怕是詐騙」、「怕被當人頭戶」等語,益徵被告即有預見帳戶有遭非法使用之可能,仍為貪圖提供帳戶之報酬而交付帳戶予他人,顯然有容任其發生之間接故意,主觀上應有幫助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被告所辯,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嫌論處。
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酌量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廖偉程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官宗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3日19時52分許在網路上刊登販售相機之不實資訊,致官宗彥瀏覽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台北富邦帳戶。 113年8月5日 13時15分許 1萬7000元 2 林傳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6日12時40分許佯裝為林傳翔之友人,以社群軟體IG向林傳翔佯稱:急需用錢,隔日會歸還云云,致林傳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台北富邦帳戶。 113年8月6日 12時47分許 2萬元 3 裴氏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6日12時41分許佯裝為裴氏羚之友人,以社群軟體IG向裴氏羚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裴氏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台北富邦帳戶。 113年8月6日 12時52分許 2萬元 4 張家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6日13時40分許佯裝為張家綺之友人,以社群軟體IG向張家綺佯稱:急需借款,隔日會還款云云,致張家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台北富邦帳戶。 113年8月6日 13時46分許、 13時49分許、13時49分許 1萬元、1萬元、1萬元 5 游琇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6日12時30分許,以社群軟體IG向游琇晴佯稱:游琇晴有中獎,需依指示轉帳云云,致游琇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台北富邦帳戶。 113年8月6日 12時48分許 4000元 6 李佩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5日在臉書網站上刊登出租套房之不實資訊,致有意承租之李佩君瀏覽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台北富邦帳戶。 113年8月6日 13時2分許 7000元 7 許玉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 10日在臉書網站刊登投資廣告,並邀約許玉旻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向許玉旻佯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云云,致許玉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台北富邦帳戶。 113年8月5日 13時28分許 10萬元 8 廖珮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5日12時30分許,以社群軟體IG向廖珮吟佯稱:廖珮吟有中獎,需匯款才能得到中獎金額云云,致廖珮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台北富邦帳戶。 113年8月6日 12時5分許 3萬元 9 鍾柏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4日19時53分許在臉書網站上刊登販售顯示卡之不實資訊,致鍾柏宇瀏覽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8月5日 13時39分許 1萬500元 10 陳沛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5日9時許在臉書網站上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資訊,致陳沛吟瀏覽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8月5日 11時29分許 4000元 11 胡景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5日在臉書網站上刊登販售音響喇叭之不實資訊,致胡景翔瀏覽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8月5日 11時54分許 5000元 12 李采澐(未據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5日11時59分許在臉書網站上刊登販售長笛之不實資訊,致李采澐瀏覽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8月5日 11時59分許 1萬8000元 13 吳侑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5日在臉書網站上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資訊,致吳侑珍瀏覽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8月5日 12時21分許 6800元 14 劉子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5日10時36分許在臉書網站上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資訊,致劉子睿瀏覽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8月5日 12時10分許 6800元 15 鄭崇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5日8時許在臉書網站上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資訊,致鄭崇浩瀏覽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8月5日 12時20分許 1萬6000元 16 曹祖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5日11時許在臉書網站上刊登販售泡咖啡機器之不實資訊,致曹祖恩瀏覽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8月5日 12時21分許 1萬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