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92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亭宇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亭宇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三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被告陳亭宇前案裁判、執行之情形部分,應刪除不予引用;犯罪事實第11行補充為「國軍高雄總醫院(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苓雅區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送達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亭宇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其本案所為,妨害徵兵制度之公平性及國家兵役之管理,應予非難;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已數犯有相同罪質案件之前科素行;㈢本案經檢察官偵查結果,核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756號被 告 陳亭宇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陳亭宇前於民國99年及102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分別以101年度簡字第3340號、105年度簡字第395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3月確定,又於106年間復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8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陳亭宇不知省悟,明知其係役齡男子須受徵兵檢查,明知役政機關會將相關體檢通知寄至其先前與舅舅陳一助同住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3樓住處,以及母親陳美華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住處,經高雄市○○區○○○於000○0○00○○○0○○○號為高市○區○○○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函文)至上開2址通知其於同年6月7日上午8時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接受役男徵兵檢查,分由其母親陳美華與陳一助等2人簽收,並再經高雄市苓雅區公所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公示送達上開本案函文,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無故未按規定於當日前往上開醫院參加役男徵兵檢查,以致高雄市苓雅區公所無法繼續辦理其徵兵處理。
案經高雄市政府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證據㈠被告陳亭宇於偵訊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111年6月22日高市府民兵役字第11170608100號函所
附之高雄市苓雅區公所111年4月27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111年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及高雄市苓雅區公所高市○區○○○○00000000000號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及徵兵檢查醫院名冊等各1份。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意圖避免徵
兵處理,徵兵檢查無故不到之罪嫌。爰請貴院審酌,被告已多次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徵兵檢查未到,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其行顯不足取,請量處妥適之刑,以示懲戒。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汶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