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93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晉權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晉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晉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先出手毀損他人(即告訴人楊立群)物品,續以言語恫嚇在場之告訴人陳逸民、劉世憲、被害人邱騰亮等人,嗣再出手毀損他人(即告訴人楊立群)物品,係基於同一不滿職務調動之目的而為,且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是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他人物品等犯行,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僅因自認未經溝通即遭調動職務而心生不滿,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問題,率爾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方式,毀損告訴人楊立群保管之如附件附表所示物品,顯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復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言語,恫嚇在場之陳逸民、劉世憲、邱騰亮等人,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積極與陳逸民、劉世憲達成調解以填補損害,並已如數給付完畢乙節,有本院114年度雄司偵移調字第805號調解筆錄(見偵卷第155、156頁)可參,陳逸民、劉世憲亦具狀表示不欲再追究之意(見偵卷第153頁),但就毀損他人物品部分則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見偵卷第137、157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毀損財物之價值、使陳逸民、劉世憲、邱騰亮等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程度,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邱柏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364號被 告 楊晉權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晉權為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6樓「國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雲公司)之員工,因職務調動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10日13時46分許,前往國雲公司上址辦公室內,對同為國雲公司員工之陳逸民、劉世憲、邱騰亮及其他在場年籍資料不詳之人,恫稱「要給你們吃子彈喔」、「要吃子彈的都給你爸留著」(臺語)等語,致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過程中,楊晉權並走到國雲公司處長楊立群之座位前,徒手推撥、持辦公椅拋摔及腳踹楊立群保管國雲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致該等物品喪失通常之效用。嗣經陳逸民、劉世憲、楊立群報警處理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逸民、劉世憲、楊立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晉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世憲、陳逸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楊立群於警詢中、證人邱騰亮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且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及畫面截圖、本署勘驗筆錄、國雲公司設備報價單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有證據補強,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邱柏峻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 (新臺幣) 1 電腦螢幕 1組 5,000元 2 辦公OA屏風 2組 24,000元 3 辦公椅 1個 2,400元 4 辦公抽屜 1個 900元 5 收納櫃 1個 350元 6 延長線 1個 2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