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95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柏翰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柏翰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但此次修正係將罰金數額折算為新臺幣,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未涉及實體刑之加重減輕,是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吳柏翰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
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後,進而持以申辦新護照而行使,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45號被 告 吳柏翰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柏翰明知其所持有之中華民國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號,發照日期:民國103年5月13日)係於107年10月8日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交付給其兄吳晉德(所涉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1年10月31日以111年度簡字第3383號判決確定)轉交給李昭慶(所涉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1年10月18日以111年度簡字第2229號判決確定),再由李昭慶層層轉交給李峻瑋(涉嫌違反護照條例罪嫌部分,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565號駁回上訴確定)作為赴日購買機票,以攜帶黃金回國販賣賺取佣金之用,實際上並非遺失,竟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7年11月21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謊報前開護照遺失,由不知情承辦員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中華民國護照遺失申報表』暨『護照報失及時通報系統』之電磁紀錄辦理遺失通報登載事宜,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接受前述通報後,於『護照歷史檔』項下自動登載護照遺失並註銷。嗣吳柏翰於107年11月28日持前開申請表至外交部南部辦事處申請補發護照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及外交部對國民護照註銷及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該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柏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晉德於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昭慶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相符,並有中華民國護照遺失申報表1份、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2份、護照資料查詢結果確認單1份、賴寶伶107年10月8日切結書1份、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護照遺失通報系統翻拍之照片1份、外交部110年1月14日外授領一字第1095131737號函1份、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9年12月16日領一字第1095325669號函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但此次修正係將罰金數額折算為新臺幣,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未涉及實體刑之加重減輕,是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後,進而持以申辦新護照而行使,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玉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