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97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晉綸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梁晉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表所示負擔。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梁晉綸雖有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由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庄欣悅、姜佳佑(下稱庄欣悅等2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庄欣悅等2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14頁),且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並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有本院收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幫助犯減輕規定遞減之。
三、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資格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有調解意願之庄欣悅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佐(院卷第145至148頁),堪見被告已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並確實履行調解賠償條件,認以附帶條件之緩刑宣告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課予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緩刑負擔條件。
四、沒收:㈠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報酬2,000元,為被告供承在卷(見
偵卷第19頁),此犯罪所得業經被告主動繳回並扣案,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庄欣悅等2人遭詐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款項,雖係洗錢之財物,然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曾收執上開款項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緩刑負擔內容(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即被告梁晉綸與告訴人庄欣悅之調解筆錄內容(本院卷第147至148頁) 被告梁晉綸應給付告訴人庄欣悅8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自115年3月6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8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6日以前給付1萬元,如有1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664號被 告 梁晉綸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晉綸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間,以出租1個帳戶報酬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代價(僅取得2000元),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政帳戶)提款卡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密碼。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財及洗錢之意聯絡,詐騙庄欣悅、姜佳佑等2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郵政帳戶(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詳如附表),旋遭提領切斷金流製造斷,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庄欣悅、姜佳佑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庄欣悅、姜佳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晉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以報酬6萬元出租郵政帳戶,並告知密碼,惟僅取得2000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庄欣悅於警詢之指述、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交易明細手機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庄欣悅受騙後匯款至郵政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姜佳佑於警詢之指述、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姜佳佑受騙後匯款至郵政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上開郵政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上開郵政帳戶之申辦名義人係被告,及告訴人等2人匯款至郵政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提供出租帳戶之社群廣告截圖 證明出租郵政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被告因本案所取得之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新臺幣) 1 庄欣悅 詐騙集團佯以購買商品須透過賣貨便驗證之詐術,使告訴人庄欣悅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2月12日19時23、24、26分許 3萬6985元、3萬5970元、1萬3030元 2 姜佳佑 詐騙集團佯以購買商品須透過銀行行員驗證之詐術,使告訴人姜佳佑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2月12日20時19分許 3萬21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