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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9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99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建儒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撤緩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建儒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建儒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17號被 告 李建儒 (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儒係高雄市後備指揮部列管之後備軍人,經高雄市後備指揮部以精誠甲字第241002號(04)-0531號教育召集令,指定其應於民國113年3月16日,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崇賢公園)報到參加為期14天之教育召集訓練,上開召集令業於同年2月15日合法送達給李建儒知悉。詎李建儒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未依該召集令所載之報到時間前往指定之地點報到而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二、案經高雄市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後備指揮部妨害兵役移送報告書、教育召集令及簽收回證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建儒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蕭琬頤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裁判日期:2025-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