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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0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01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侯嘉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97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侯嘉郁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補充:被告侯嘉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3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被告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冒名消費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冒名消費,影響交易安全,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本件被告詐欺所得合計為新臺幣1萬8,000元,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為避免其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76號被 告 侯嘉郁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朴子市双溪口142號居屏東縣○○鄉○○村○○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嘉郁於民國107年10月間至108年9月間同居在李星霈斯時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6樓之7之租屋處,李星霈平常將其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發行之信用卡(卡號:4637********1808號,該信用卡綁定一卡通卡號:803*****640號,卡號均詳卷所示,下稱本案信用卡)放置皮夾內。詎侯嘉郁明知本案信用卡兼具一卡通電子錢包之功能,於特約商店內購物時,在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逾越餘額限度亦可自動由信用卡餘額中加值,毋庸支付現金、簽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未經李星霈之同意或授權,利用其斯時與李星霈同居之機會先取走李星霈之本案信用卡,並於附表所示時間持本案信用卡佯稱為持卡人本人,至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盛心門市,以感應自動收費設備而加值金額於一卡通電子錢包後,再以該信用卡之一卡通電子錢包小額消費功能購買遊戲點數之方式消費,致聯邦商業銀行誤認侯嘉郁確為持卡人李星霈本人而陷於錯誤,因而依約透過感應之收費設備支出各次加值費用,侯嘉郁以此不正之方法從收費設備獲得持本案信用卡小額消費而無需支付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嗣經李星霈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星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侯嘉郁於偵查中時之供述 坦承確有於上開時間,未經李星霈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持用本案信用卡進行如附表所示之消費等事實,並坦承涉犯本件犯行。 ㈡ 證人即告訴人李星霈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所有之本案信用卡曾於上開時間,遭被告擅自竊用並盜刷如附表所示之消費等事實。 ㈢ 告訴人李星霈提供之108年9月之本案信用卡帳單明細、聯邦商業銀行自動寄發之交易通知、聯邦商業銀行函覆、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暨交易明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之一卡通係屬電子票證,即以電子、磁力或光學形式儲存金錢價值,並含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之晶片、卡片、憑證或其他形式之載具,作為多用途支付使用之工具,倘悠遊卡結合信用卡功能後,於持卡人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可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一卡通公司進行「一卡通」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是在儲值於一卡通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特約機構一卡通端末設備即會自動加值,此時未經原持卡人允准而持以消費之行為人即無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不過係收費設備誤認被告為持卡人本人而予以自動加值,被告亦因而獲得持該一卡通聯名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時無需付費之不法利益,亦由於一卡通於實務上持用時並不於辨識是否為持卡本人後始可持卡消費之特性,因此同意以悠遊卡作為消費時支付工具之特約商店亦無因持卡人非本人而陷於錯誤之情事,故此時被害人並非特約商店而係信用卡名義人本人及發卡銀行。故核被告侯嘉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嫌(報告意旨認係涉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而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22次刷卡消費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冒名刷卡消費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當,故請論以接續犯。另未扣案之遊戲點數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駱 思 翰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1 108年9月14日23時33分許 500元 2 108年9月18日4時30分許 500元 3 108年9月18日4時56分許 500元 4 108年9月18日21時34分許 500元 5 108年9月19日5時34分許 500元 6 108年9月19日5時46分許 1000元 7 108年9月20日3時58分許 500元 8 108年9月19日4時14分許 1000元 9 108年9月22日3時7分許 500元 10 108年9月22日9時32分許 1000元 11 108年9月22日10時45分許 1000元 12 108年9月24日5時2分許 1000元 13 108年9月25日1時58分許 1000元 14 108年9月25日2時50分許 1000元 15 108年9月25日3時14分許 1000元 16 108年9月27日2時05分許 1000元 17 108年9月27日7時20分許 1000元 18 108年9月27日8時21分許 500元 19 108年9月29日6時17分許 1000元 20 108年9月29日19時02分許 1000元 21 108年9月30日3時31分許 1000元 22 108年9月30日4時00分許 1000元 合計 18000元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