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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0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02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蘭桂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蘭桂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淑芬將其所有之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之2、之4房屋出租予他人,朱蘭桂適居住在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之3,朱蘭桂因認向謝淑芬承租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之2之房客迭製造噪音,因而與謝淑芬有嫌隙。朱蘭桂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29日12時46分許,持剪刀將謝淑芬所有之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之4大門紗門剪破,致該紗門防蚊功能喪失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謝淑芬。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朱蘭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謝淑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影像截圖、紗門破損情形照片、建物所有權狀影本。

三、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持剪刀剪破告訴人之紗門,惟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告訴人的房客每天都用籃球丟我們房屋的共同壁,我跟告訴人反應,他都不解決,我憤而朝告訴人另一間房子進行毀損,我沒有覺得我犯罪云云(偵卷第9、59頁)。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有將告訴人之紗門剪破(偵卷第9、59頁),且依卷附照片所示(偵卷第35頁),告訴人之紗門確有遭剪開破損之情形,足認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持剪刀剪破告訴人之紗門之行為無誤。又依被告上開供述,可認其當時確有故意剪破告訴人紗門之行為,至被告上辯則為其行為之原因,僅屬被告犯罪之動機,並不影響被告主觀上有無毀損他人物品故意之認定,且就被告為上開舉動之前因後果以觀,在客觀上亦無阻卻違法事由可資主張,是被告上開所辯洵非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尋求解決問題,竟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破壞紗門,致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僅坦承客觀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獲取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未扣案之剪刀1把,固為被告供犯本案毀損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且屬日常生活可輕易取得之物,無從藉由沒收達到避免再犯之效果,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至於被告被訴於114年1月27日加重誹謗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誹謗等
裁判日期:2025-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