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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0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03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品翰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971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05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林品翰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前淨重為零點貳陸柒公克,檢驗後淨重為零點貳伍壹公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林品翰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係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第三級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者外,亦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轉讓,竟仍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0日凌晨5時9分許至同日上午9時40分許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租屋處內,接續無償提供未經核准製造數量不詳之偽藥愷他命供黃登一、李紹彤、黃晴渝、楊婕妤等人置於捲煙內後點火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嗣員警因另案據報,於同日9時40分許,前往上開處所查訪時,經徵得林品翰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其所有供本案轉讓偽藥犯罪所用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為0.527公克,檢驗前淨重為0.267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527公克,驗餘淨重為0.251公克),並經警徵得黃登一、李紹彤、黃晴渝、楊婕妤等人同意,採集其等尿液檢體送驗後,其檢驗結果確均呈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代謝後之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品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在卷(

見警卷第2至9頁;偵卷第31至33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審訴卷第29、31頁),核與證人黃登一(見警卷第31至36頁)、李紹彤(見警卷第94至99頁)、黃晴渝(見警卷第56至63頁)、楊婕妤(見警卷第75至82頁)於警詢中分別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被告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卷第2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下稱高市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1至25頁)、扣案毒品之高市鼓山分局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暨初步檢驗照片(見警卷第27、28頁)在卷可稽;又證人黃登一、李紹彤、黃晴渝、楊婕妤等人為警察查獲時,經警徵得其等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其檢驗結果確均呈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代謝後之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等節,亦有證人黃登一、黃晴渝、楊婕妤、李紹彤等人所出具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警卷第38、65、84、101頁)、證人黃登一、黃晴渝、楊婕妤、李紹彤等人之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78、0000000U0181、0000000U0179、1133334U0180,見警卷第39、66、85、102頁)、證人黃登一、黃晴渝、楊婕妤、李紹彤等人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R00-0000-000、R00-0000-000、R00-0000-000號,見警卷第40、67、86、103頁)在卷可憑;復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為

0.527公克)扣案可資佐證;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堪採為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㈡又扣案之愷他命1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

院)鑑定,其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為0.267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251公克)一節,已有凱旋醫院113年8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51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3頁);而扣案之該包愷他命,為被告所有,並係供其為本案轉讓偽藥犯罪所剩餘之物乙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警卷第5、6頁;審訴卷第31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

毒品,亦經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非經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又國內既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且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經查,被告係將數量不詳之愷他命無償提供予證人黃登一、李紹彤、黃晴渝、楊婕妤等人施用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明確,核與證人黃登一、李紹彤、黃晴渝、楊婕妤等人於警詢中分別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同,前已述及,則被告轉讓予證人黃登一、李紹彤、黃晴渝、楊婕妤等人施用之愷他命,顯非合法製藥所得,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所轉讓之愷他命係自國外非法輸入之禁藥,是被告所持有轉讓之愷他命,自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訛。又無論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或係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藥事法所規範之偽藥,均不得非法轉讓,被告對此當有所知悉。被告既非向藥品公司合法購入其所轉讓之愷他命,則其對於愷他命係藥事法所規定之偽藥,主觀上自應有所認識自明;又被告明知為偽藥而轉讓,則其所為自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㈡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2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令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所轉讓之愷他命數量已達上開應加重處罰規定之數量。是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著有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又被告持有愷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無處罰持有偽藥之明文,且基於法律一體適用,被告本案所為既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其所持有之愷他命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之事實,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罪;從而,被告於轉讓愷他命前之持有行為,不另成罪。另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因所侵害者係社會法益,行為人以一行為同時將禁藥轉讓與數人,僅成立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06號判決意旨參照)。基上所述,被告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將愷他命接續轉讓予證人黃登一、李紹彤、黃晴渝、楊婕妤等人施用之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轉讓偽藥罪,併此敘明。

㈢再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已變更先前見解,認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查被告於偵查中已坦認購買扣案之愷他命供證人黃登一、李紹彤、黃晴渝、楊婕妤等人施用之事實(見偵卷第32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本案轉讓偽藥之犯行,業如前述;則參諸上開說明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應認被告就本案轉讓偽藥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有所自白,故認被告本案所犯,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列為偽藥管理,依法不得轉讓,且毒品除戕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安全,對社會秩序亦有不良影響,極易滋生其他犯罪,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率爾提供扣案偽藥愷他命予前述證人施用,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風氣,亦助長偽藥氾濫,足以衍生其他犯罪,其所為誠屬可議,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本案轉讓偽藥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轉讓毒品數量,以及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並參酌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從事旅遊業、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以及尚須扶養1個小孩等家庭生活狀況 (見審訴卷第33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至被告本案所犯轉讓偽藥罪,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之刑度,則縱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並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易科罰金之要件,故本院自無從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一併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愷他命1包,經送請凱旋醫院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為0.267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251公克)一節,已有前揭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考,核屬違禁物無訛;又該包愷他命,為被告所有,並係供其為本案轉讓偽藥犯行後所剩餘之物等情,亦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甚詳,前亦述及;故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包裝該包愷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所殘留之愷他命難以析離,且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查獲之偽藥,一併宣告沒收之;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愷他命,業已因鑑驗而滅失,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一併述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立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裁判日期:2025-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