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0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07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信權

吳俊明

林昆輝

袁嘉駿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劉展佑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8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信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吳俊明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林昆輝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袁嘉駿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展佑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信權前在吳建興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1樓紅太陽卡拉OK店內發生消費糾紛,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晚上10時22分許前某時,糾集具有恐嚇、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犯意聯絡之吳俊明、林昆輝、袁嘉駿、劉展佑等人,前往上開紅太陽卡拉OK店前會合,其等明知該店門外為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3 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仍於112年12月16日晚上10時22分許,由黃信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俊明,袁嘉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昆輝,劉展佑自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分別前往上址紅太陽卡拉OK店前會合,其等到場後,黃信權在車上把風,吳俊明、林昆輝、袁嘉駿、劉展佑則下車分持黃信權所有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未扣案)砸毀該卡拉OK店之招牌、大門、櫃臺玻璃、花瓶等物,其等以此方式,實施強暴行為,妨害公共秩序與公眾安寧及使在店內之何軍心生畏懼。

二、本案證據,除應補充「被告黃信權、吳俊明、林昆輝、袁嘉駿、劉展佑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列於妨害秩序罪章,則聚

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固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糾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44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801號、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見上開紅太陽卡拉OK店處前方道路為公共場所,由被告黃信權邀集被告吳俊明、林昆輝、袁嘉駿、劉展佑等4人到場,由被告吳俊明等4人持鐵鍬砸毀該店之招牌、大門、櫃檯玻璃、花瓶等物,其等所形成之暴力情緒或氣氛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益徵被告黃信權等5人所為已生危害於社會秩序、公眾安寧。

㈡被告黃信權雖本身未攜帶兇器,然係其攜帶鐵鍬至案發現場

交與被告吳俊明、林昆輝、袁嘉駿、劉展佑等4人,由被告吳俊明等4人下手砸毀招牌、大門、櫃檯玻璃、花瓶等物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應該當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而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具均屬之,查被告劉展佑等4人持鐵鍬砸毀招牌、大門、櫃檯玻璃、花瓶等物,該等物品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併此敘明。㈢核被告黃信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吳俊明、林昆輝、袁嘉駿、劉展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㈣被告吳俊明、林昆輝、袁嘉駿、劉展佑就本案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5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俱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被告黃信權從一重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斷;被告吳俊明、林昆輝、袁嘉駿、劉展佑分別從一重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㈥本院審酌本案於過程中雖聚集超過3人,但無人數隨時可以增

加之危險,案發時為晚間,且係因被告黃信權消費糾紛,被告等人方起意聚集眾人尋釁生事,其等實施強暴脅迫之時間非長、犯罪目的單一,衝突時間尚屬短暫,所生危害更無實際導致他人傷亡,足見本案被告黃信權等5人所為對於公共安寧秩序之破壞、影響尚屬有限,是均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㈦爰審酌被告黃信權5人均已是成年人,竟不思理性解決問題,

不知控制情緒,反聚集多人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實施暴行,已對公共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恐懼不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吳建興、何軍業與被告黃信權5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暨審酌被告黃信權5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黃信權5人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對於法益所生危害及各自犯罪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俊明、林昆輝、袁嘉駿、劉展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黃信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吳俊明、林昆輝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參以本案被告黃信權、吳俊明、林昆輝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然已就犯行坦承不諱,並已與告訴人吳建興、何軍達成和解,已如前述,綜上各情,足認被告黃信權、吳俊明、林昆輝已因此事故而獲得教訓,當認其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諒被告黃信權、吳俊明、林昆輝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黃信權等5人為本案犯行時所持之鐵翹,既未經扣案,且非屬違禁物,審酌該物品一般人均能輕易取得、替代性極高、價值亦非鉅,縱令諭知沒收追徵仍無助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沂㐵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17號被 告 黃信權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俊明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9樓之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昆輝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袁嘉駿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居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展佑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權前因在吳建興所經營之高雄市○○區○○○路00號1樓紅太陽卡拉OK店內發生消費糾紛,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22時22分許前某時,邀集吳俊明、林昆輝、袁嘉駿、劉展佑等人至上開紅太陽卡拉OK店前聚集,渠等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22時22分許,由黃信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俊明,袁嘉駿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林昆輝,劉展佑自行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分別前往上開卡拉OK店公眾往來之店前,由黃信權在車上把風,吳俊明、林昆輝、袁嘉駿、劉展佑下車分持鐵撬砸毀該卡拉OK店之招牌、大門、櫃臺玻璃、花瓶等物(涉犯毀損罪嫌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詳後述),而施強暴行為,並使吳建興及現場管理人員何軍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足以妨害社會秩序安寧。

二、案經吳建興、何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信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提供其所有之鐵撬予被告吳俊明、林昆輝、袁嘉駿、劉展佑砸毀上開卡拉OK店之物品之事實,惟辯稱:是我開車找吳俊明過去,但我沒有下車,去砸店是大家的共識云云。 2 被告吳俊明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由黃信權開車搭載其至上開地點,並持鐵撬與被告林昆輝、袁嘉駿、劉展佑砸毀上開卡拉OK店之物品之事實。 3 被告林昆輝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由被告黃信權提議,有於上開時間由袁嘉駿騎車搭載其至上開地點,並持鐵撬與被告吳俊明、袁嘉駿、劉展佑砸毀上開卡拉OK店之物品之事實。 4 被告袁嘉駿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由被告黃信權提議,有於上開時間騎車搭載林昆輝至上開地點,並持鐵撬與被告吳俊明、林昆輝、劉展佑砸毀上開卡拉OK店之物品之事實。 5 被告劉展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自行騎車至上開地點,並持鐵撬與被告林昆輝、吳俊明、袁嘉駿砸毀上開卡拉OK店之物品之事實。 6 告訴人吳建興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7 告訴人何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8 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 證明被告吳俊明、林昆輝、袁嘉駿、劉展佑於上開時、地持鐵撬砸毀上開卡拉OK店之物品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50 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法,立法理由指出「一、修正原『公然聚眾』要件,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二、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13號、28年上字第3428號判例參照)。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經查,上開卡拉OK店位在一般人車往來之道路旁,且附近尚有其他商店或住家,被告等人於該時段為砸店之行為,顯然為聚集而為上開強暴行為,客觀上自足以妨害社會秩序安寧。是核被告黃信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強暴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核被告吳俊明、林昆輝、袁嘉駿、劉展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5人所犯上開各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罪處斷。又被告5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5人另涉刑法第354條及同法第151條之毀損、恐嚇公眾等罪嫌乙節。就毀損罪嫌部分,因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吳建興、何軍與被告等人均達成和解,並同意撤回告訴,此有訊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另就恐嚇公眾罪嫌部分,被告黃信權及吳俊明均供稱:當天晚上是我們去喝酒,因為我們覺得店家好像給我們的結帳金額有灌水,我們才會心懷不滿,後來去砸店等語,被告林昆輝、袁嘉駿、劉展佑則供稱:我們知道好像與卡拉OK店有消費糾紛,所以就一起去砸店等語,是足見被告5人於案發時只是要砸毀上開卡拉OK店,而無恐嚇公眾之犯意。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上開起訴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任 亭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裁判日期:202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