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07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彥州
劉靖宇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彥州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靖宇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7行更正為「劉靖宇隨即打開左後側車窗」;證據部分「業據被告林彥州、劉靖宇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更正為「被告林彥州、劉靖宇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並補充「google地圖」、刪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補充不採被告林彥州、劉靖宇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2人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被害人於車上發生爭執,並將被害人載至高雄市中山二路與四維四路口處,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被告林彥州辯稱:我覺得應該沒有那麼嚴重,我的目的只是要他處理債務(見偵卷第89頁);被告劉靖宇則辯稱:我覺得是被害人自己上車的,而且後面是我開門讓他下車的,我覺得沒有妨害到他的自由等語(見偵卷第104頁)。惟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又該條項所稱之「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被告林彥州與被害人於車上拉扯,被告劉靖宇駕駛車輛強行將被害人載離現場,核屬以強暴方法加諸被害人,已對被害人產生強制作用,客觀上已足妨害被害人自由下車離去之權利。至被告林彥州雖辯稱係為找被害人處理債務而有此舉云云,僅屬其犯罪動機,與犯罪故意之認定不同,自不影響犯罪構成要件該當與否之判斷。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債務糾紛,率爾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強暴方式,妨害被害人自由離去之權利,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否認犯行,且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分工,復衡以被告2人之行為使被害人之權利行使受到妨害之程度,暨被告2人各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2人之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均詳參被告2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各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451號
被 告 林彥州 (年籍資料詳卷)
劉靖宇 (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州因認曹仁傑尚積欠其2年前債務未還,適聽聞友人劉靖宇提及曹仁傑欲向其借款,遂與劉靖宇謀議,由劉靖宇佯裝願出借資金而邀約曹仁傑見面洽談,雙方即相約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16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興中二路與仁德街口統一超商碰面借錢,其後劉靖宇即於113年12月22日先南下至臺南市區與林彥州會合後,於113年12月23日16時前某時許,由劉靖宇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林彥州先行抵達碰面地點,林彥州先行下車在附近埋伏,劉靖宇則駕駛上開車輛停在興中二路路邊等待曹仁傑到來,隨後曹仁傑抵達現場後,即開啟自小客車後座車門上車,林彥州見狀亦緊跟從左後側車門上車,在車上林彥州即出言詢問曹仁傑是否記得2年前之欠款,經曹仁傑回應已還清等語,林彥州則表示尚未還清,復要求曹仁傑歸還欠款,雙方因而起口角及肢體拉扯,曹仁傑於衝突過程中身體移動至左後側座位上,因懼怕自己遭遇不測,又無法打開左後側車門,乃動手欲搶下劉靖宇自小客車鑰匙未果,劉靖宇即對曹仁傑噴灑辣椒水,因辣椒水充斥車內,林彥州即打開左後側車窗,曹仁傑見狀旋即從車窗伸出頭、手呼喊救命,詎劉靖宇、林彥州竟基於強制之犯意,由林彥州出手繼續拉扯曹仁傑,劉靖宇則駕駛上開車輛自路邊起駛,強行將曹仁傑載離現場,並任令曹仁傑頭、手伸出車外造成危險,直至將曹仁傑載至高雄市中山二路與四維四路口處,始停車開門讓曹仁傑下車。嗣因路人官金嬅見狀報警,經警在中山二路與四維四路口攔查林彥州、劉靖宇車輛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彥州、劉靖宇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官金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害人曹仁傑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2人之供述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只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而告訴人獨自1人,遭受被告2人強行開車載走之情境中,必然承受極大的壓力及畏懼,顯已達到「強暴、脅迫」之程度。故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嫌,互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