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09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泓光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泓光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小客車租賃契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提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經查,被告被告於附件所載時、地,於告訴人經營之滷味攤前,張貼附件所示文字「偷工減料 健康擔憂 不軌之徒」等內容,係具體指摘傳述告訴人之滷味攤有食品安全疑慮之事,上開文字客觀上已足使見聞之不特定多數人對於告訴人之人格產生負面評價,而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係因與告訴人之債務糾紛而為上開行為,則起因即非因有其所述情形,被告更未舉出任何證據可證其上開指謫為真實,故被告上開所為,應屬誹謗無疑。又被告明知路過民眾均可見聞上開張貼於攤位上之文字訊息,仍為上開行為,其主觀上係出於誹謗之故意,並有散布於眾之意圖,而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甚明。
㈡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
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公開場所為如附表所丟擲雞蛋之行為,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等行為之認知,在社會通念意義上,雞蛋一般則係作為食材,是若對他人之處所丟擲雞蛋,無非係為使被丟擲之處所殘留污漬及散發惡臭,令該處所內之人感到不悅及難堪,要屬汙衊他人人格之舉動,旁人見狀亦能體認行為人係以該舉動作人身之攻擊,足以貶損他人名譽、尊嚴之評價。又該行為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堪認被告上開行為,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前揭說明,確屬公然侮辱無訛。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同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先後為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在滷味攤丟擲雞蛋及張貼附件所載文字之行為,均係欲達同一目的而於密接時間內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為接續犯,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紛爭,率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侮辱及以不實事實指摘告訴人,損及告訴人之名譽、社會評價,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情形,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628號被 告 陳泓光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泓光因李俊霆積欠其新臺幣6萬元之債務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9日1時23分許,前往李俊霆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1樓之滷味攤丟擲雞蛋,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見聞李俊霆經營之滷味攤遭人丟擲雞蛋之不堪事實,並在該攤位上張貼「偷工減料 健康擔憂 不軌之徒」之文字,足以貶損李俊霆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李俊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
(一)被告陳泓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俊霆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114年1月10日刑紋字第1146004216號鑑定書。
(四)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五)滷味攤之現場照片。
二、按以雞蛋或酸臭之穢物朝人體、場所或機構等處丟擲,非但清洗不易,甚而散發惡臭、殘留明顯污漬,故朝人體、場所或機構丟擲雞蛋或酸臭之穢物,足以使受丟擲之人、場所或機構難堪,而有輕蔑、侮辱之意味甚明(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698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豐簡字第191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然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以文字為誹謗行為之加重誹謗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處斷。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上揭時、地丟擲雞蛋行為,造成攤位雜亂不堪、美觀效用減損且清理不易,另涉犯毀損器物罪嫌等語。惟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毀棄、損壞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是倘物之效用或價值並未喪失、減損,自難認行為人有何毀損之犯行及犯意,而不得逕繩行為人以毀損罪責。觀諸告訴人之現場攤位照片,固可見該址攤位及前方地板沾染蛋液及蛋殼,然經擦拭、清潔後即可正常使用,並未有何物之效用減損,是無從逕認被告涉有何毀損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仍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