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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1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世安越上列被告因替代役實施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8775號、113年度速偵字第2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世安越犯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WT-3135」號車牌貳面均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世安越於網路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購得偽造「BWT-3135」號車牌2面後,將之懸掛於車輛上充作真正車牌而行使之,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之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7日罪;以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替代役男,未善盡其憲法上所應盡之義務而擅離職役,無視其職役所代表之社會責任及國民義務,並影響其所服勤務之正常執行,同時破壞服役單位之管理制度;另審酌被告明知所駕車輛懸掛偽造車牌,竟仍駕駛該車上路,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酌前揭犯罪類型、犯罪相隔時間等情節,定其應執行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WT-3135」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

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775號113年度速偵字第2464號被 告 世安越 (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世安越竟為以下之犯行:㈠世安越係高雄市政府113年第W257梯次替代役役男,於民國11

3年7月16日入伍後,於113年8月9日分發至高雄市苓雅區公所服家庭因素替代役。詎其明知替代役男服勤期間,應依規定執行職役,不得擅自離役,竟於113年8月21日至113年9月2日期間,多次無故擅離職役,累計日數已逾7日(累計時數達221小時)。

㈡世安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吳

品緰)之汽車號牌因遭吊扣,為能駕駛車輛上路,竟基於行駛偽造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以新台幣6,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偽造之BWT-3135號車牌2面,並懸掛於其持用之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WBAJA7C59JWA74288號)上,再行駛於道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世安越於同年12月10日1時3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鼓山區臨海一路與臨海三路口,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發現並無相關車籍資料而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函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份 1 被告世安越之自白 坦承有無故擅離職守逾7日之情事,惟辯稱:是因為我老婆當時要生產,我必須陪她去產檢,且她身體不舒服我必須照顧她,所以才會未到所等語。 2 役政系統列管人員資料查詢 證明被告係替代役男身分之事實。 3 高雄市苓雅區公所113年9月6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時間累計紀錄表、高雄市苓雅區公所服勤替代役男請(補)假卡暨請假證明資料、高雄市苓雅區公所替代役男上班簽到(退)表 證明被告無故擅離職守逾7日之事實 4 高雄市兵役處113年9月23日高市兵役軍字第11370841400號函暨附件函文 證明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時間計算方式。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份 1 被告世安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車牌2張、現場照片2張 證明被告駕駛懸掛偽造汽車號牌之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之無故擅離職役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所犯上揭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恒翠

裁判日期:2025-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