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1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10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源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6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源德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1.倒數第2行「並逃漏營業稅120萬5,034元」部分,應更正為「並逃漏營業稅20萬5,034元」。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

1.被告陳源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審訴卷第37、83頁)。

2.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紙(見調卷第207頁)。

3.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14年4月11日高普業二字第1141010590號函1份(見審訴卷第67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業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原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5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將法定刑度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論處。

(二)罪名:

1.按「關稅」係指對國外進口貨物所課徵之進口稅,關稅法第

2 條定有明文;又稅捐稽徵法所稱之「稅捐」係指一切法定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而言,但不包括關稅及礦稅在內,稅捐稽徵法第2 條亦定有明文。從而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所設之處罰規定,僅限於逃漏關稅、礦稅以外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者,始有其適用,逃漏關稅部分,不能依該法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進口貨物之營業稅,均應於進口時由海關代徵,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00456960號函及海關代徵營業稅稽徵作業手冊亦有明文。再按「為拓展貿易,…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4.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推廣貿易服務費之實際收取比率及免收項目範圍,由主管機關擬訂」、「推廣貿易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分別為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及第4項所明定,而揆諸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其設立推廣貿易基金之目的係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之用,申言之,所謂「推廣貿易服務費」,係海關依據貿易法第21條規定代為收取之推廣貿易基金,非關稅或其他海關代徵之稅捐,是推廣貿易服務費既非稅捐,亦無稅捐稽徵法之適用。準此,本件被告所逃漏之進口稅既包含關稅、推廣貿易服務費及營業稅,揆諸上開說明,就「關稅、推廣貿易服務費」部分,即均非稅捐稽徵法第2條所定之法定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被告此部分所為,自均不成立逃漏稅捐罪,而各應另以詐欺得利罪論處。

2.台灣盛昌國際水產有限公司(下稱盛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被告之配偶馬文韻,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見調卷第207頁);而被告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經其自承在卷(見調卷第6頁),是被告為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第1項第1款規定之納稅義務人。被告與「孫先生」或「鄭先生」共同偽造本件商業發票,並使不知情之原碩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原碩公司)人員業務上登載不實進口報單據以行使而辦理報關,以詐得免繳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進口稅、推廣貿易服務費之利益,及逃漏營業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關稅及推廣貿易服務費部分)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營業稅部分)。

(三)罪之關係:

1.被告偽造商業發票及使不知情之原碩公司人員於業務上製作登載不實進口報單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正犯關係:

1.被告與「孫先生」或「鄭先生」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及詐欺得利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又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逃漏稅罪,係因特定身分成立之罪,「孫先生」或「鄭先生」非盛昌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欠缺此身分,惟其與具有該特定身分之被告就本件犯行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共同正犯。

2.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原碩公司人員,依本案偽造之商業發票製作內容不實之進口報單,並由該公司人員持偽造之商業發票及內容不實之進口報單向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辦理進口報關而行使,均為間接正犯。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盛昌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本應恪遵相關規定辦理進口貨物之報關程序,竟為降低盛昌公司應繳納之關稅、推廣貿易服務費及營業稅應繳數額,而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為本案犯行,因此逃漏盛昌公司應繳之營業稅20萬5,034元,及詐得免繳納進口稅30萬3,755元、推廣貿易服務費1,518元之不法利益,致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核課及海關行政管理之公平與正確性,損及國家稅收,違反稅賦公平性,又偽造之商業發票及內容不實之進口報單亦有損及文書之正確性,犯罪情節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就漏繳之關稅、推廣貿易服務費及營業稅之款項及其相關罰鍰均已繳納完畢,有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14年4月11日高普業二字第114010590號函在卷可憑(審訴卷第67頁),足認其事後已積極彌補犯罪所生危害;兼衡本件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詐得不法利益及逃漏稅捐金額、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訴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被告所偽造之商業發票已交付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是不予以宣告沒收。

(二)盛昌公司本案所漏進口稅費計新台幣51萬307元(含進口稅30萬3,755元、推廣貿易服務費1,518元、營業稅業20萬5,034元),並處所漏進口稅額2倍之罰鍰計60萬7,510元與所漏營業稅額1倍之罰鍰20萬5,034元,該公司業於113年9月3日繳納本案罰鍰,其所漏進口稅費並於同年10月22日完成保證金抵繳結案情事,有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14年4月11日高普業二字第1141010590號函(見審訴卷第67頁)在卷可稽,是若就本案被告詐得免繳上開各費用之不法利益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足使被告對於同一稅費、費用遭受不同執行程序而有受雙重剝奪之情形,是被告前開詐得之不法利益既已遭受剝奪,已足達成沒收制度「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意,故認若再予宣告沒收應有過苛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無償獲得之不法利益,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維衡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惠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97號被 告 陳源德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胡高誠律師上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源德係台灣盛昌國際水產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6樓,登記負責人為陳源德之配偶馬文韻,下稱盛昌公司)及美商TOPONE SPECIAL BUSINESS CO.LTD(下稱TOPONE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上開公司均從事水產進出口貿易。

陳源德於民國109年9月間,以TOPONE公司名義,透過日商AS

AHI TRADING CORPORATION(旭貿易株式會社,下稱ASAHI公司)仲介,向大陸地區「昌黎縣嘉輝水產食品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嘉輝公司)購買附表所示實際單價每公斤16.7美元至23美元、總價20萬1379.6美元之冷凍干貝,其為節省稅費支出、降低成本,竟與ASAHI公司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孫先生」或「鄭先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逃漏稅捐、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要求「孫先生」或「鄭先生」提供低於真實交易價格之商業發票供其辦理進口報關,「孫先生」或「鄭先生」乃於不詳時、地,偽造如附表所示低於真實交易價格之內容不實商業發票(單價每公斤6.5美元至8美元,總價7萬2210美元)1紙交予陳源德,再由陳源德交予不知情之原碩國際有限公司人員據以製作報單號碼BD/09/437/H1294進口報單,並於109年9月21日,以盛昌公司名義持向財政部關稅署高雄關(下稱高雄關)申報進口上開貨物,使高雄關審查人員陷於錯誤,依上開不實價格核算應繳納之進口稅、推廣貿易服務費及營業稅並通關放行,以此詐欺方式詐得免繳納進口稅新臺幣(下同)30萬3,755元、推廣貿易服務費1,518元之不法利益,並逃漏營業稅120萬5,034元,足生損害於高雄關對進口報關文件審核關稅稽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源德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本案進口之冷凍干貝實際購買價格為201379.6美元,然其委請國外廠商人員提供低於真實交易價格之不實內容商業發票後交予報關行報關行使之事實。 2 證人林育瑜於調詢時之證述 盛昌公司之進貨由被告負責,由被告與供應商議定買賣品項、數量及單價之事實。 3 臺灣土地銀行小港分行112年8月18日小港字第1120002399號函所檢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信用狀號碼:OXOBU/68/117)、商業發票(發票號碼「JH-20175」)、裝箱單 證明被告以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TOPONE公司檢附真實交易價格之商業本票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請開發信用狀用以給付嘉輝公司本件水產貨款之事實。 4 1.財政部關務署督察室駐高雄關辦公室110年5月14日高督字第110110210號函所檢附財政部關稅署高雄關進口報單(編號:BD/09/437/H1294) 2.財政部關務署督察室駐高雄關辦公室112年11月8日高督字第112110629號函所檢附本件偽造之商業發票(發票號碼「AS-200906」) 3.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13年9月9日高普業二字第1131025572號函檢附本案進口報單、本件偽造之商業發票(發票號碼「AS-200906」)、駐日本代表處經濟組113年4月1日日經組財字第1130000246號函、進口貨物意見陳述表、113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規定,均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5,000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新法提高併科罰金之數額,刪除拘役、罰金之刑,並將過往選科罰金之立法模式,修正為應併科罰金,復增列逃漏稅額達一定金額以上者之加重其刑規定;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修正後則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

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修正後新法增列第1項第2款之「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並相應為條項款次之修正,惟就本案法律適用尚無影響。惟該條應與稅捐稽徵法第41條一併適用,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故應一律適用修正前之法律,是就被告本案違反稅捐稽徵法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相關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進口稅及推廣貿易服務費部分)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營業稅部分)。被告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孫先生」或「鄭先生」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報關公司承辦人員行使上開偽造發票,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雅婷附表:

正確之商業發票 偽造之商業發票 差額 規格 S 2S 3S 4S S 2S 3S 4S 單價 (單位:美元/公斤) 23 21.78 19.20 16.70 8 7.5 7 6.5 數量(單位:公斤) 1500 1620 6680 200 1500 1620 6680 200 總價(單位:美元) 201,379.6 72,210 進口稅 (單位:新臺幣) 473,564 169,809 303,755 推廣貿易服務費 (單位:新臺幣) 2,367 849 1,518 營業稅 (單位:新臺幣) 319,655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5-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