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12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珮妤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甘芸甄律師吳耘青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925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674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趙珮妤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趙珮妤係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高雄市私立任而波幼稚園」(下稱「任而波幼稚園」)負責人,而蔡靜怡於民國98年9月起至110年11月間,在上開「任而波幼稚園」任職擔任老師,蔡靜怡於109年4月15日為其父蔡俊雄、母郭麗香,以眷屬身分轉入其所任職之「任而波幼稚園」投保健保,然因蔡靜怡之父母均已滿65歲補助資格而無須繳納健保保險費,詎趙珮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自109年8月起至110年11月止,仍於蔡靜怡每月薪資中扣除健保眷屬保險費自付額(下稱健保自付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5,082元【含回溯扣除109年4月至同年7月共扣除健保自付額2,704元,自109年8月至同年12月每月扣除健保自付額676元,110年1月至同年11月每月扣除健保自付額818元(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月至同年5月及同年7月至9月每月扣除金額818元,110年6月扣除金額為409元),計算式:2,704元+676元×5月+818元×11月=15,082元】,而以此方式獲取減少每月應給付蔡靜怡之薪資之不法利益。嗣因蔡靜怡於110年11月25日遭趙珮妤解雇,另行投保後始察覺有異,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珮妤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他字卷
第93、94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靜怡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見他字卷第71頁)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所提出之「任而波幼稚園」109年1月至110年9月工資清冊1份(見他字卷第13、14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衛服部健保局)113年4月23日健保高字第1139612678號函(見他字卷第57、58頁)、衛服部健保局113年9月18日健保高字第1139633463號函暨所檢附之告訴人109年1月至同年12月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見他字卷第97至121頁)、告訴人之己身一等親資料(見他字卷第123至127頁)、衛服部健保局113年12月2日健保高字第1139643536號函暨所檢附之告訴人110年1月至同年9月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見偵卷第21至39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至起訴意旨認被告自109年8月起至110年11月止,於告訴人每
月薪資中扣除健保自付額共計10,333元,因而獲取每月減少應給付告訴人之薪資之不法利益乙節,然此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業已更正被告係自「109年4月至110年11月止詐得減少應給付告訴人之薪資之不法利益共計應為15,082元」之事實(見審易卷第39頁),故本院自得以此事實據予審理,附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得利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又被告於前揭告訴人任職上開「任而波幼稚園」期間,自告
訴人每月應得薪資內,自109年4月起至110年11月止,按月扣除告訴人父母之健保自付額,因而向告訴人詐得前述免為給付該等薪資之不法利益之行為,可認被告應係基於詐欺得利之單一犯罪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行犯罪,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其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貪圖減少給付員工薪資之不法利益,明知告訴
人之父母已達65歲補助資格而免繳納健保費,竟仍以前述自告訴人每月應得薪資內,按月扣除告訴人之父母應繳納健保自負額之金額,使其詐得減免給付告訴人前述薪資金額之不法利益,顯見被告法紀觀念實屬薄弱,並欠缺尊重他人所有財產之權益,且使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損失,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完畢,此有本院114年6月20日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167號調解筆錄(見簡字卷第9、10頁)及被告所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見簡字卷第25、27頁)在卷可憑,由此堪認被告於犯後已盡力彌補其所犯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被告所詐得不法利益之金額,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失已獲得填補;另酌以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以及尚須扶養父母親及小孩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易卷第4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以前揭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因而向告訴人詐得減免給付前述共計15,082元薪資之不法利益一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前已述及;由此堪認該減免給付薪資之不法利益,應核屬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獲取之犯罪利得;然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金15萬元予告訴人等節,已有前揭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所提出之匯款資料在卷可按,由此可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利得,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自無庸再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併予述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立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 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893號偵查卷宗(稱他字卷)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925號偵查卷宗(稱偵卷) ⒊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674號卷(稱審易卷) ⒋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124號卷(稱簡字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