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14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家彬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家彬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更正為「於民國113年8月19日22時許後某時許,以通訊軟體……」,證據部分補充「家庭暴力通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黃家彬與告訴人甲○○前為同居男女朋友等情,此據被告及告訴人陳述在卷,其2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本件之恐嚇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問題,竟以傳送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訊息之方式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整體情節、犯罪之所生危害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828號被 告 黃家彬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彬與甲○○前為同居情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黃家彬僅因細故與甲○○發生衝突,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9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居所,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甲○○恫稱:「我(註:如果)讓我看到妳獨自一人,我不殺妳,我不姓黃,也跟妳說,我以(註:已)去找過2次了!」等語,致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甲○○之安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家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對話紀錄截圖3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被告對被害人實施上開不法侵害行為,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被告所為仍應依刑法所規定之罪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