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15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順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之「丙○○」署名及指印,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0時40分許起」更正為「0時30分許起」,及附件附表補充更正如下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基於同一逃避處罰之目的,而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規避刑責,率爾冒用其友人丙○○之名義接受調查,並偽造如附表所示署押及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妨害司法機關對於犯罪調查之正確性,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丙○○」之署名及指印,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欄位 偽造之內容及數量 1 114年4月17日2時35分起之調查筆錄 1份 應告知事項欄受詢問人欄 「丙○○」署名1枚、指印1枚 同意夜間詢問簽名欄 「丙○○」署名1枚、指印1枚 筆錄內文騎縫處 指印4枚 筆錄內文訂正處 指印2枚 筆錄結尾受詢問人欄 「丙○○」署名1枚、指印1枚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1份 簽名捺印欄 「丙○○」署名1枚、指印1枚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1份 簽名捺印欄 「丙○○」署名1枚、指印1枚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受執行人欄空白處 「丙○○」署名1枚、指印1枚 受執行人簽名捺印欄 「丙○○」署名1枚、指印1枚 5 扣押物品目錄表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 「丙○○」署名3枚、指印3枚 品名欄 指印1枚 6 扣押物品收據 筆錄騎縫處、空白處 指印3枚 7 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 涉嫌人簽名捺印欄 「丙○○」署名3枚、指印3枚 8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受採尿人欄 「丙○○」署名1枚、指印1枚 9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 嫌疑人簽名、捺印欄 「丙○○」署名1枚、指印1枚 10 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記錄表 簽名與捺印欄 「丙○○」署名1枚、指印1枚 11 警察機關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四條之一查訪記錄表 嫌疑人簽名欄 「丙○○」署名1枚、指印1枚 1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告知轉介權益通知單 本人簽名欄 「丙○○」署名1枚、指印1枚 1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解送嫌疑人健康狀況調查表 嫌疑人簽名欄 「丙○○」署名1枚、指印1枚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17號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4年4月17日0時40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與三隆路口為警盤查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甲○○因係通緝犯,竟基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冒用其友人「丙○○」之身分,於同日0時40分許起至同日2時50分許止,向執行職務之員警謊稱其為「丙○○」,並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簽「丙○○」之署名及指紋捺印後,將上開文件交付承辦警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丙○○本人及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人別之正確性。嗣經警將甲○○捺印之指紋卡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資料比對,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及指紋比對報表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署押、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係為達同一掩飾身分之目的,利用同一偽冒「丙○○」名義應詢之機會,在同一司法追訴程序中所為,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亦均僅侵害一個法益,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而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均各為接續犯,應各論以實質上一罪。被告偽造署押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偽造之署押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因該條須公務員對於不實之事項無查明之職責為要件,若公務員應依職權查明其真偽者,縱行為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予以登載,行為人並無刑法第214條之刑責。警察機關對於實際犯罪行為人,本應依職權查明真偽,是本件無成立刑法第214條罪責之可言,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乙○○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1 114年4月17日2時35分起該份調查筆錄1份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2份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3份 5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份 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1份 7 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記錄表1份 8 警察機關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四條之一查訪記錄表1份 9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告知轉介權益通知單1份 1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解送嫌疑人健康狀況調查表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