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19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智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071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43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蘇智文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變造撤回告訴狀壹份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智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如附件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又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罪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本應相互尊重,以理性、和平方式溝通、解決紛爭,竟以附件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復為逃避刑責,竟擅自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3號案件之撤回告訴狀,修改為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字樣,再向高雄地檢署收發室遞交而行使之,已嚴重侵害他人權益,並影響偵查機關及司法機關對於犯罪查緝之正確性,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雖有和解意願,惟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行和解(見偵卷第144至第145頁、第159頁),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變造撤回告訴狀1紙,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071號被 告 蘇智文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居所詳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智文於民國112年11月5日2時49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堯山街口之公園內與陳宥菘等人共同飲酒時,因見陳宥菘遲未返還借款,又無還款之意願,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揮拳毆打陳宥菘右臉頰,致陳宥菘頭部重摔在地,並受有創傷性腦損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失神性癲癇、左側顏面骨骨折、認知障礙等傷害。嗣因警方到場處理,進而查悉上情。
二、蘇智文於113年7月15日14時50分許,在本署第12偵查庭內,就上開傷害案件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曾庭呈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213號案件之撤回告訴狀作為證據,用以證明「陳宥菘因無法還錢而同意蘇智文對其毆打」等情事,然因承辦檢察官認為該書狀與案件無關,而在檢視後返還。詎蘇智文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在結束開庭後,將上開撤回告訴狀之案號、股別、日期以立可白塗去,並修改為如附表所示之字樣,再向本署收發室遞交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宥菘及本署檢察官對案件偵辦之正確性。嗣因承辦檢察官收狀後,察覺有異,傳喚陳宥菘到庭確認後,進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宥菘委託陳坤澄、黃敏哲律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智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出手毆打告訴人陳宥菘,且告訴人之頭部有撞到地上之事實。 2.坦承113年7月15日所遞交本署之撤回告訴狀,與當天開庭所庭呈之撤回告訴狀為同一張之事實。 3.坦承在提出113年7月15日之撤回告訴狀前,並未向告訴人確認是否要撤回告訴之事實。 4.辯稱:我有跟陳宥菘說假如他不還錢,我有可能會打他,他在簽本票給我的時候就有同意我打他,也同意對我撤回告訴云云。 2 告訴人陳宥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1.證明伊在112年11月5日2時49分許,有遭被告毆打之事實。 2.證明伊在本案發生後,並未同意對被告撤回告訴之事實。 3 證人即在場人張正福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之事實。 4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醫113年8月21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4750號函暨病歷資料、高醫113年9月30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8233號函 證明告訴人因遭被告毆打,而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 5 警方密錄器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 證明被告因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摔倒而頭部遭受撞擊之事實。 6 被告庭呈之撤回告訴狀 證明撤回告訴狀之案號、股別、日期均有遭塗改之情事。 7 現場照片2張、本票影本6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所犯上揭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毆打告訴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重傷罪嫌云云。惟查,告訴人在案發後固有出現認知障礙、失智症等症狀,然告訴人出現上開症狀之原因有部分係因外傷導致,另有部分原因係因長期飲酒所致,且告訴人目前已無使用癲癇藥物,表示癲癇情況正逐漸恢復中,有高醫113年9月30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8233號函在卷可佐,是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告訴人受有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自難對被告以傷害致重傷罪嫌相繩。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事實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恒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簡哲宏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 塗改區域 塗改前之字樣 塗改後之字樣 1 主旨欄 2213 16071 2 股別欄 海 虞 3 日期欄 2月16日 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