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20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德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詹德棟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詹德棟於警詢時之自白」刪除,並補充「被告詹德棟於警詢時之供述」,另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被告辯稱:我患有衝動控制障礙症,所以會不自覺拿取商品等語,並提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為衝動控制障礙症)及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門診費用收據、回診單(見偵卷第21至25頁)以為佐證。惟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乃於民國109年5月11日就診,時距本件竊盜之行為時點已久,自難遽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復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5至17頁)所示,被告本件行竊時係利用隨身物品藏放欲竊取之物品,足見被告有積極避免事跡敗露之舉,其行為時當能辨識其行為為違法,復無顯著減低之情形,也未見被告之日常生活能力及現實環境認知程度與常人有異,自亦難認被告有何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仍得將被告前科素行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指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竟不循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僅坦承客觀事實而否認主觀犯意及責任能力,惟念被告犯後積極與告訴人鄭家捷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達成和解,並已如數給付完畢等情,有和解書(見偵卷第19頁)為憑,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填補,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身心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偵卷第8、9、21至25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暨自本件行為時起回溯之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件竊得之TOMICA皮卡丘寶貝球及蠟筆小新環遊世界三代各1個,固均屬其犯罪所得且尚未發還,但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如數給付和解金5000元(詳如前述),依其所賠付之金額已超過上開物品之合計價值550元(計算式:295+255=550),足達沒收制度澈底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就上開物品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行竊時用以藏放上開物品之隨身手提袋,固可認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312號被 告 詹德棟 (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德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7日19時22分許,在鄭家捷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地下三樓之高雄NS電玩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TOMICA皮卡丘寶貝球及蠟筆小新環遊世界三代各1個【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550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手提袋內,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未結帳即逃離現場。嗣因鄭家捷發覺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家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詹德棟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鄭家捷於警詢之證述。
(三)被告穿著及身形特徵比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至被告所竊取之皮卡丘寶貝球1個及蠟筆小新環遊世界三代1個,雖未發還予告訴人,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5,000元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考量被告賠償之金額已顯逾其竊取財物之價額,若再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難謂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