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21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麗華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麗華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告簡麗華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以此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之權利」更正為「以此強暴手段妨害吳世奇自由行動之權利」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徒手拉扯、推擠告訴人吳世奇,並以牙齒嚙咬告訴人之左手臂,以此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之權利,並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手肘開放性咬傷之傷害等行為,均係本於其與告訴人之同一爭執衝突情況下,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應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行為時點密接而局部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以理性、和平方式溝通、解決紛爭,竟僅因細故即任意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並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手段、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原諒,犯罪所生損害未有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刑事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219號被 告 簡麗華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麗華與吳世奇為鄰居,2人因細故素有嫌隙。詎簡麗華於民國113年12月14日17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門口見吳世奇欲返回住處,竟基於強制、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推擠吳世奇,並以牙齒嚙咬吳世奇之左手臂,以此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之權利,並致吳世奇受有左側手肘開放性咬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世奇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簡麗華固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天是叫吳世奇先不要走等警察來,且我雖然有咬吳世奇,但我認為不至於會造成傷口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世奇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錄影畫面光碟1份、錄影畫面截圖及傷勢照片1份、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113年12月14日診斷證明書可資佐證。又被告固以前詞置辨,惟其既自陳當天確有阻止告訴人回家等語,復觀之錄影畫面,可知被告確有阻擋在門口、推擠告訴人之舉動,足認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難採信;復參以告訴人係於衝突當日就診,且傷勢照片亦符合遭咬傷之情形,堪認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確為被告所致。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至告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拉扯、推擠告訴人之過程中,復以「跟老婆離婚,與漚女人在一起」、「不要小孩」等語指摘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主觀要件「意圖散布於眾」,係指行為人意圖散發或傳布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如行為人無散布於眾之意圖,而僅傳達於某特定之人,縱有毀損他人名譽,猶不足該當,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當時處於長期鄰居糾紛,為雙方所是認,是被告所辯係因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而發洩情緒等語,尚非無憑,難以逕認被告有誹謗之故意;再者,本案爭執發生時,現場僅有被告及告訴人,且事發地點係在巷子內等情,有告訴人所提供之錄影畫面可佐,益徵被告無意圖對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項甚明,自不能遽以誹謗罪嫌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