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21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盈昌
丁國淋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0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84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盈昌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國淋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盈昌、丁國淋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6月27日11時32分至18時1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30分至18時20分許應予更正),在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共同雇用不知情之不詳工人以電鋸鋸斷羅冠生設置於上開土地上之鋼管,並推由陳盈昌將該鋼管及該土地上之拒馬架丟入羅冠生與李燕華位於高雄市○○區○○○街000○0號家門口庭院中,致羅冠生所有之該鋼管、拒馬架及庭院內之盆栽、陽傘、椅
子、垃圾桶等物品受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羅冠生。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陳盈昌、丁國淋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易卷第39至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冠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1至14、45至47、65頁),並有新興區新興段二小段1291、1286地號地籍圖謄本(偵卷第71頁)、新興區新興段二小段1809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偵卷第73至75頁)、新興區新興段二小段1291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偵卷第81至83頁)、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物品毀損照片(偵卷第17至23、25、99至115頁)、告訴人提出之毀損物品明細表及估價單與收據(偵卷第93至97頁)等件附卷可憑,且有本院114年5月15日準備程序就現場監視器所為之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參(訴卷第33至38、43至54頁),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盈昌、丁國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陳盈昌、丁國淋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工人以電鋸鋸斷告訴人設置之鋼管,均為間接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因土地糾紛
,而起意共同毀損告訴人上開物品,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確有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業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係自認遭告訴人侵犯土地並設置柵欄等違建,為拆除違建始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毀損財物之種類、價值合計約新臺幣7,778元、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暨被告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其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易卷第11、13頁)、告訴人及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已有明定。經查,被告2人所持以犯罪所用之鋼管、拒馬架,係告訴人所有,並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琇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