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22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燕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燕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圈存之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楊燕民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被告主觀犯意部分補充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第5行關於寄交提款卡之時間補充更正為「民國113年12月7日」、以LINE告知密碼之時間補充更正為「113年12月8日」、第11行關於被害款項遭提領情形部分補充更正為「除張彩鑾所匯款項遭圈存而未及領出,其餘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⒈查今日社會利用人頭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迭有所聞
,多年前即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對此自無不知之理。參以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曾詢問收取帳戶之人即自稱「馬樑婷」之人:「我在網站上有看見有人在收卡,但好像一張卡可以拿到5萬的費用或更高的金額呢?」、「那些開高價收卡的都是不合法的黑心機構是嗎?」(警卷第29至30頁),更足認被告明知如有他人許以利益而欲收取金融帳戶者,常涉及非法利用人頭帳戶情事。而「馬樑婷」於本案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並許以「先給您5000獎勵金」「每天大概5000到8000薪資」「合作滿一個月還會給您月薪50000」、「急用錢可以預支0000-00000薪資」等利益,有上開對話紀錄可參(警卷第20頁),堪認「馬樑婷」要求提供帳戶之話術正與被告上開認知之不法模式相當。再依被告曾向對方表示「所以我才會這樣問你,怕是有風險的」等語(警卷第30頁),更堪認定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際,主觀上已有預見其帳戶恐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工具。
⒉又關於被告與「馬樑婷」之關係,據其自承:沒有見過、是
網路上認識的朋友等語(偵卷第17至18頁),足見被告對於「馬樑婷」之真實身分、聯絡方式均無所悉,毫無合理信賴基礎可言。又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後,對方即可任意提領、轉匯進出帳戶之不法款項,而被告與蒐集帳戶之人既無信賴基礎,對於上開過程既無從作任何風險控管,亦無法確保不會遭對方非法使用,竟仍輕易交付本案帳戶,顯係容任不法之發生而無違其本意,則被告提供人頭帳戶使不法份子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主觀上自有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附件附表編號1、2部分)、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附件附表編號1部分),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附件附表編號2張彩鑾之被害款項遭圈存而未及隱匿部分)。檢察官聲請意旨雖漏未論及幫助洗錢罪,惟此部分與原聲請事實(幫助詐欺取財行為)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發函補充告知被告涉嫌罪名,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究。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刑罰減輕事由
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所犯洗錢未遂罪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就此等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
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行騙財物,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困難,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郭淑珍之款項已遭提領一空、告訴人張彩鑾之款項則遭圈存而未領出),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尚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如附件附表編號1、2所示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均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除附件附表編號2之款項(即張彩鑾遭騙之5萬元)因遭圈存而未被領出外,其餘均遭不法份子提領一空,有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警卷第4頁),而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收執或分得該領出款項之情形,如對其宣告沒收全部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僅就尚在被告本案帳戶內而未扣案之該部分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部分則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執行沒收後,權利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又如告訴人張彩鑾嗣已依法向金融機構申請發還上開款項,自無庸執行此部分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㈡犯罪所得
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予不法份子,有如前述,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而獲取報酬,難認其有犯罪所得,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686號被 告 楊燕民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燕民可預見不詳之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附表所示郭淑珍、張彩鑾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郭淑珍、張彩鑾發覺有異始悉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郭淑珍、張彩鑾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燕民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有將郵局、高雄二信銀行提款卡、密碼交付LINE暱稱「馬樑婷」,她要幫我解決債務之問題,公司會有人跟我碰面,但我後來沒有碰面也沒有借到等語。經查:
(一)附表所示告訴人郭淑珍、張彩鑾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上揭郵局帳戶內之事實,業據附表所示告訴人郭淑珍、張彩鑾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復有附表所示告訴人郭淑珍、張彩鑾所提出之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上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上揭郵局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取附表所示告訴人郭淑珍、張彩鑾款項之用途甚明,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於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財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若提款卡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及私密性更高,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持用,此乃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是僅需稍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避免被他人冒用之認知。而近年來因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家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即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密碼者,應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就上情已難諉為不知。
(三)被告雖以申辦貸款始提供上揭帳戶云云置辯,並提供對話紀錄以佐其詞,然一般民間借貸,除借貸雙方熟識而有一定信賴基礎外,幾需由借款人提供人保,或具特定價值之物保,如所有權狀、支票、本票等,以供貸款人於借款人無法清償債務時用以抵償,斷無提供帳戶資料即可審核、擔保之理,且借貸雙方亦多以簽署借貸合約以防他方未依約履行,可作為求償之憑證,本件被告自承與「馬樑婷」僅係網友,其二人並無信賴關係,僅從不詳之交友平台加入對方好友,是被告所辯辦理貸款過程顯悖於一般貸款流程,又被告從未見過「馬樑婷」,對「馬樑婷」之背景、有何能力可以代為辦理貸款均完全不知,雙方亦未簽署辦理貸款所需之文書,均足使人質疑提供帳戶協助辦理貸款之說詞,然被告在無法確認對方真實資料及相關資訊之情況下,仍僅憑他人LINE通訊軟體對話之片面之詞,率爾將其申設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此一輕忽之行為殊難想像,被告就其提供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前揭所辯,委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檢察官 廖春源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郭淑珍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郭淑珍佯稱:係告訴人郭淑珍友人,要求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郭淑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12月9日17時10分許 3萬元 113年12月9日17時13分許 1萬元 2 張彩鑾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張彩鑾佯稱:係告訴人張彩鑾友人,急需借款云云,致告訴人張彩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12月9日18時57分許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