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23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芳誼選任辯護人 金學坪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9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41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朱芳誼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芳誼明知其並無高雄市○○區○○○路000○00號、188之36號、188之54號(下稱本案房屋)之使用權限,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前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進入本案房屋,將亞美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新晨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新大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本案房屋據為己有,供己使用或出租他人。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朱芳誼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表人龔武容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柏章、張
益誠於偵查中之證述。㈢高雄大同四面佛之現場照片、名片,與證人朱駿凱之公務電話紀錄。
㈣113年7月15日搬家照片,證人陳國政於偵查中之證述。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110
報案紀錄單、113年7月12日員警密錄器檔案及檢察官勘驗截圖。
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2月25日偕同高雄市新興
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結果及現場照片、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80年5月31日建物測量成果圖。
㈦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3年房屋稅繳款書、建物所有權狀。
㈧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35號判決書、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
472號部分影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四、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房屋非其單獨所有,無專用權限,竟為謀自己之不法利益而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即擅自佔用本案房屋,供己使用或出租他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再酌以被告本件犯罪動機、佔用之面積、期間,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雖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佔用本案房屋,然實際佔用之期間未明,難以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利益之具體數額為何,考量被告已未再佔用本案房屋,且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亦未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本院認如開啟沒收或追徵程序,實過度耗費訴訟資源,助益不大,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重逸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