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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2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24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信宏上列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信宏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九條之違反保護令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騷擾簡訊」補充為「騷擾簡訊予A女」,同欄一第15至16行「本來想去三商巧福之牛肉麵湯」更正為「本來想去三商巧福吃牛肉麵湯」,同欄一第18行「騷擾簡訊,以此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補充更正為「騷擾簡訊予A女,使A女瀏覽上開簡訊後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並以此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另補充不採被告林信宏辯解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被告固坦承知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保護令,以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陸續傳送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簡訊予A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實行跟蹤騷擾、違反保護令等犯行,辯稱:我以為保護令失效,所以才會傳簡訊給A女,我的行為是好奇,我發的最後1則簡訊是因為我以為A女在發脾氣,我想我低頭認錯,事情就過去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知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保護令,以及於如附件犯

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陸續傳送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簡訊予A女,使A女受到騷擾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僅坦承知悉保護令內容及傳送簡訊予A女等部分),復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述明確,並有本院113年度跟護字第13號民事裁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鼓山分局對相對人約制告誡單、A女提出之簡訊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依卷附本院113年度跟護字第13號民事裁定(見警卷第11至15

頁)所載,本件保護令係於民國113年12月5日作成裁定,裁定內容包含命被告不得以電話、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A女進行干擾,且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被告既明知本件保護令命被告不得以電子通訊對A女進行干擾,則倘再對A女反覆或持續傳送與性別有關之簡訊,當屬違反A女意願,並將使之心生畏怖(明顯感受不安或恐懼,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猶執意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陸續傳送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簡訊予A女,且簡訊內容均與性別有關,顯有實行跟蹤騷擾、違反本件保護令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甚明。⒉被告係於本件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4年2月8日17時46分許、

114年2月9日19時25分許,陸續傳送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簡訊予A女等情,業據本院認如前。而觀諸被告於警詢中之應答內容,其智識程度顯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之人,自不容被告空言以為本件保護令失效等語,遽以解免其刑事責任。至被告前開所辯「基於好奇、低頭認錯」等節縱然屬實,亦僅屬被告之犯罪動機之量刑因子而已,並不能遽以為被告無實行跟蹤騷擾、違反本件保護令之主觀犯意。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罪、同法第19條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陸續於114年2月8日17時46分許、114年2月9日19時25分許,傳送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簡訊予A女以實行跟蹤騷擾,為集合犯。而被告陸續傳送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簡訊予A女之行為,同時亦係違反本件保護令之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僅係犯違反保護令罪,固有未洽,惟被告所犯之實行跟蹤騷擾罪既與上開違反保護令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從而,應由本院告知被告實行跟蹤騷擾罪名併為審理(見本院卷第39頁)。末被告持以傳送簡訊予A女之設備,固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違反法院依第1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為之保護令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208號被 告 林信宏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宏前因跟蹤騷擾成年之AV000-K113097(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以113年度跟護字第13號民事裁定核發保護令,令其不得對A女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A女行蹤;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接近A女之工作場所,並應遠離至少50公尺;不得對A女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不得以電話、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A女進行干擾;不得對A女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不得對A女寄送、留置、展示、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禁止查閱A女戶籍資料,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下稱本案保護令)。林信宏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2月8日17時46分許,傳送「我喜歡妳 我想找你當我女朋友 妳要注意保暖 晚安」之騷擾簡訊,復於114年2月9日19時25分許,傳送「一起裝死一天好嗎 太冷了 本來想去三商巧福之牛肉麵湯 但是我媽叫我幫她買豬排 我去夜市買一買好了找時間跟我去夢時代 給你買件大象 想要你跟我穿一樣的」之騷擾簡訊,以此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信宏於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跟護字第13號民事裁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鼓山分局對相對人約制告誡單、告訴人提出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雅婷

裁判案由:跟蹤騷擾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