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簡字第224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鄒有鈞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2日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248號確定判決,聲請回復原狀併補行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回復原狀之聲請及上訴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鄒有鈞(下稱被告)並未收到判決書,郵件並未送達本人,亦無家屬代收,經郵局退回,被告於民國114年10月4日偶然得知判決內容,惟因送達程序有瑕疵,致未能於法定期限內提起上訴,並非因本人怠忽職權,聲請回復原狀,並聲明上訴等語。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2項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114年8月22日以114
年度簡字第2248號判決後,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乃於114年8月29日將該判決寄存送達被告戶籍地所轄之鹽埔分駐所,而被告當時並無在監在押等情,有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個人戶籍資料等附卷可憑,上開送達證書並蓋有鹽埔分駐所之戳章,應認已生合法寄存之效力。
㈡聲請意旨雖稱其未收受本案判決書等語,然本案係由無利害
關係之郵務人員,就其執行送達郵件業務應通常紀錄製作之送達證書填載送達方法,其填載內容應為真實可信,被告片面陳述其未收受任何送達通知,難認可採。又被告本應隨時注意本案之訴訟進度及判決送達收受狀態,然其對此竟不予聞問,於警詢中陳報居住在「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1」之址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自行陳報已搬遷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3樓之2,本院自無從知悉被告最新居住地址,被告顯係出於自己怠忽而有可歸責之過失,況本院將本案判決書送達被告戶籍址,即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㈢綜上,本案應送達被告之判決,經郵務寄送至被告之戶籍地
,經郵務人員依法寄存至鹽埔分駐所,已發生寄存送達之效力,被告對此卻疏未留意,既屬可歸責於自身之事由而有過失,則其聲請回復原狀,即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刑事判決自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之翌日起算10日期間,於114年9月8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上訴期間則自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4年9月9日起算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共8日及末日為假日順延1日,其上訴期間末日為114年10月7日,嗣因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故該判決業於114年10月8日判決確定。從而,被告於114年10月27日聲請回復原狀,既屬於法無據,其同時補行之上訴亦失所依據,應認已逾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家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