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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2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簡字第224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鄒有鈞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2日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248號確定判決,聲請回復原狀併補行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回復原狀之聲請及上訴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之簡易判決書(下稱本案判決書)未寄送至聲請人即被告鄒有鈞(下稱被告)之現居所「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1」(下稱左營址),而僅寄送至戶籍址,並逕為寄存送達,惟法院卷內資料(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已明確記載被告之現居地在前述左營址,足見法院已知悉被告實際居住地,因送達程序顯有瑕疵,致被告未能於法定期限內提起上訴,聲請回復原狀,並聲明上訴等語。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2項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2日

以114年度簡字第2248號判決後,於114年8月27日將本案判決書送達被告先前陳報之居所地即上述左營址,卻因應受送達人未受領,現住居民不允許黏貼送達通知書,致不能辦理寄存送達,並經郵政單位註記「查無此人」後退回本院;另本院將本案判決書送至被告戶籍址時,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乃於114年8月29日將該判決寄存送達被告戶籍地所轄之鹽埔分駐所,而被告當時並無在監在押等情,有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個人戶籍資料等附卷可憑,戶籍址之送達證書並蓋有鹽埔分駐所之戳章,應認本案判決書已依法送達被告之戶籍址及當時卷內已知之居所地即左營址,後者固因「查無此人」而未送達至本人,然前者已生合法寄存送達之效力。被告雖稱其當時居住在左營址云云,然送達時該處收發單位表示「查無此人」,被告復未提出證據佐證,自難僅憑被告空言即認其當時居於左營址,而被告已不居住於左營址,本應自行陳報本院,被告對此卻疏未留意,即屬可歸責於自身之事由而有過失,則其聲請回復原狀即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㈡本案判決書自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之翌日起算10日期間,

於114年9月8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上訴期間則自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4年9月9日起算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共8日及末日為假日順延1日,其上訴期間末日為114年10月7日,嗣因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故該判決業於114年10月8日判決確定。從而,被告於114年11月11日聲請回復原狀,既屬於法無據,其同時補行之上訴亦失所依據,應認已逾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裁判日期:2025-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