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26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武成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武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補充為「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第6至7行「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更正為「接續前揭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第10行「竟接續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更正為「竟接續前揭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恐嚇」,其恐嚇之手段及危害通知之方法,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林武成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駕車一路尾隨告訴人鄧芝櫻,並對鄧芝櫻恫稱「你再拍啊」、「你他媽的不想活了嘛」等言詞,復有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其畫面截圖照片,並經檢察官於114年3月25日勘驗筆錄等資料在卷可佐,綜觀上開情節,已足以使一般人理解被告係在表示可能傷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意義,而產生恐懼之心,且告訴人確也因而心生恐懼,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顯見被告上開行為舉止確有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無訛,本件被告恐嚇犯行堪予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係基於單一之恐嚇危害安全犯意,在密切接近時間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率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精神上受有痛苦,足認其缺乏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檢察官之量刑意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出具之陳報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545號被 告 林武成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林武成自認長期遭鄧芝櫻檢舉違規,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中午
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貨車在高雄市鳳山區鳳頂路偶遇鄧芝櫻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為保護其個人隱私,故隱匿其車牌號碼),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先在鳳頂路與保生路口,趁鄧芝櫻停等紅燈時,將上開車輛橫切停放在鄧芝櫻前方,並下車走向鄧芝櫻,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鄧芝櫻大聲恫稱「你再拍啊」、「你他媽的不想活了嘛」等言詞。鄧芝櫻見狀,遂趕緊騎車往前騎乘離去,先右轉過埤路後再右轉進入園茂路。未料,林武成不願就此干休,竟接續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緊追其後,先在園茂路上刻意剎車停車在鄧芝櫻之機車前方;鄧芝瑛見此,旋掉頭迴轉,之後右轉進入園墘路,再右轉進入園盛路後,又右轉返至保生路;然林武成依舊一路尾隨,而在保生路時,再度刻意將車輛停在鄧芝櫻之機車前方。鄧芝櫻遂再迴轉後先進入園盛路,再騎入園盛路117巷,騎至巷底後,左轉進入園茂路。詎,林武成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再度出現在鄧芝櫻所騎乘機車之左方,鄧芝櫻遂右轉改騎乘鳳山溪旁不知名小路,當鄧芝櫻騎承至該小路盡頭後右轉進入鳳頂路,當鄧芝櫻繼續騎乘至鳳頂路與保生路時,而緊急向路人求援。此際,林武成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再度出現在鄧芝櫻之機車左側,鄧芝櫻見狀又往前騎乘離去現場,之後右轉進入園茂路,而林武成竟仍一路尾隨並長按喇趴,直至鄧芝櫻擺脫林武成,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舉恫嚇,致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案經鄧芝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武成於偵訊中自白在卷,並有證人
即告訴人鄧芝櫻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證)述、其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其畫面截圖照片,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4年3月25日勘驗屬實,是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末請審酌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可,且因一時思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程序,應有所警惕,謹請科以適當之刑責。
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等嫌乙節,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其構成要件,須有損壞或壅塞陸路等之行為,並須致生往來之危險,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85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該條所稱損壞、壅塞皆屬例示性規定,至所稱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如除去移動或偽製通行標識,將人或舟、車導入險路或不能迴轉之絕路皆是,屬於概括性規定;準此,該條所謂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當亦須達於相當壅塞或損壞道路之程度始足當之;倘為單純超速、闖紅燈及逆向等方式行駛,在時間上僅屬短暫,不具延續性,對於其他往來車輛僅屬特定,不具一般性,縱偶因逆向行車造成交通阻塞之情形,是否相當於該條所謂壅塞或損壞道路致生往來危險之規範意義,不無研求餘地。故行為人於道路上駕駛行為態樣客觀上是否足以已達到壅塞、截斷癱瘓道路、使公路喪失原有交通功能,及主觀上是否有阻止他人安全通行之犯意,如僅係單純超速、闖紅燈及逆向行駛,於時間上僅屬短暫,不具延續性,對於其他往來車輛亦僅屬特定,不具一般性,尚難以該條之罪刑相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10號判決要旨亦可參照)。查被告固有駕駛上開車輛一路尾隨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之舉,然依被告及告訴人所述情節以觀,被告係自認不滿長期遭告訴人檢舉違規,始駕車尾隨告訴人,則其主觀上有無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實屬有疑。復觀之告訴人提出之行車影像紀錄,被告雖一路尾隨告訴人,期間甚至刻意橫切並刻意停在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前方之舉,然歷時短暫,不具延續性,更未有何使道路壅塞、截斷、癱瘓道路之情形,或使道路喪失原有之交通功能,是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前開罪責相繩被告。至強制罪部分,觀之前開行車紀錄內容可知,被告雖先在鳳頂路與保生路口先刻意將車輛橫切停在告訴人之機車前方,然告訴人即離去現場,之後,被告雖前後又陸續先在園茂路緊急剎車,及在保生路上刻意在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前方停車等,然告訴人見狀均旋即掉頭離去現場,難認被告有何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致告訴人無從隨意離開之情形,尚難以刑法之強制罪責相繩。惟此等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於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汶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