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27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俊偉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俊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至3行補充更正為「相約在郭俊偉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附近空地會合,然……」、第4至5行補充更正為「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強制之犯意,……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前……」、第8至9行補充更正為「妨害A01行動自由權利」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部分核被告郭俊偉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下稱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並均應依前揭兒少福權法規定,加重其刑;此揭加重處罰,乃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已使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67號判決意旨參考),附此敘明。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其行為侵害他人精神安寧與妨害他人自由權利,於法應予非難;㈡被告嗣已與告訴人A01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因而具狀撤回告訴及同意被告緩刑(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於本案為初次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衡諸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經其同意緩刑如前述,及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款、第5款、第6款之意旨,堪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並定其期間,以啟自新。又本案既已經被告與告訴人雙方自行議定調解條件如上揭調解筆錄所載,爰不另為緩刑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被告持用供犯本案之西瓜刀1把,衡諸其未扣案,並為日常生活易於取得之物、通常性質亦非用以犯本案之物,如為此另開啟刑事沒收程序,可期達成之刑法目的效益與程序耗費,於比例原則應不能相符,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047號被 告 郭俊偉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俊偉與A01(民國97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是朋友,且明知A01為未滿18歲之少年。郭俊偉與A01、其他友人相約至郭俊偉家中聚餐,然郭俊偉因故與A01發生爭執而不願見到A01,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強制之犯意,於114年2月10日0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持西瓜刀向A01恫稱:「你回家,你再不回家,我就要拿刀砍你」等語,使A01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A01因而離開現場後返家,郭俊偉以此方式妨害A01留在郭俊偉居所附近之權利。
二、案經A01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俊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證人即在場之未成年友人曾○威(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及影片、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0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等罪嫌。㈡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檢察官 鄭舒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