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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2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27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7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2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2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證據部分補充「證人林裕

祥以嫌疑人身分於113年度偵字第31215號警詢時供述、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1215號不起訴處分書、A02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據清單編號2「被告於113年度偵字第31215號警詢、偵訊時供述」更正為「A02以被害人身分於113年度偵字第31215號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另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

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例如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緩起訴或行政簽結等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本案誣告犯行,而其所誣告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215號為不起訴處分一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開自白仍屬在其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之自白,本院審酌本案情節,依前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誣指被害人林裕

祥涉嫌犯罪,使國家機關無端發動偵查,耗費訴訟資源,亦使無辜之被害人有遭受刑事訴追徒增訟累之虞,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 本件扣案之物品均核屬證據性質,而非供被告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六、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an>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an> 113年度偵字第38770號 被 告 A02 (年籍詳卷)上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A02明知個人與林裕祥二人相約於民國113年7月21日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鳳林釣蝦場」3樓包廂內,係雙方合意發生性行為,竟基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113年7月28日1時20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查隊,誣指林裕祥對伊強制性交及恐嚇等。嗣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11月20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12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bo>證據名稱>待證事實<述2述>3資料d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25-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