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27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佳偉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佳偉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1910-N7」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不採被告呂佳偉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第2行「朱璜榮」更正為「朱瑝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故買贓物之法律誡命,所為助長贓物流通,增加不法財產犯罪之危險,應予非難;㈢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車牌號碼「1910-N7」號車牌2面,已經辦理註銷,業據被害人陳阿麗陳述明確(偵卷第17頁),嗣為被告故買取得,應堪認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815號被 告 呂佳偉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佳偉因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朱璜榮)之牌照逾期未檢驗而遭註銷,其可預見汽車號牌非可交易之標的,若有人出售汽車號牌,應可預見該等號牌極有可能是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亦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2日在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向來路不明暱稱「陳小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1910-N7」號牌2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陳阿麗所有,於113年7月13日發生交通事故而暫時停放在臺中市霧峰區五福路與中投橋下,其號牌於113年8月7日發現遭竊),並裝設在其使用之上開汽車上。嗣於113年9月24日15時47分許,經警在高雄市○○區○○○路路○○○○○○○○○○○○○號牌,當場扣得1910-N7號牌2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呂佳偉矢口否認有何贓物犯行,辯稱:對方賣給我車牌的時候有拍車子照片給我看,那台車子有撞過,等於是我買他的車牌和車籍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阿麗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禁動查詢資料、中華民國廢機動車輛資源回收協會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證明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照片、群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函及鑑定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之讓渡書、無償使用切結書、委任買賣同意書、110報案紀錄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復有號牌2面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至於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故買贓物罪之成立,固以行為人在買受之時有贓物之認識,始克相當,然此所謂贓物之認識,並不以明知之直接故意為限,亦不以知其詳細為限,即令對之具有概括性贓物之認識,或雖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買,亦應成立本罪。又按汽車號牌每車兩面,汽車必須懸掛號牌才能行駛,且不得懸掛他車號牌,若因故停駛時,需將號牌繳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5條參照),故汽車號牌絕非交易之標的,若見有人出售汽車號牌,應可預見該等號牌極有可能是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況且,本件被告係向來路不明人士購買號牌,又未確認對方確係號牌所有權人,足認被告主觀上存有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無訛,是其所辯無非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是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扣案號牌2面,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許紘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