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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2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8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家凱選任辯護人 黃如流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0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72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共三罪,依序各處拘役貳拾日、參拾日、參拾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以上宣告刑及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甲○○為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甲○○有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8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行為,應於114年3月31日前完成處遇計畫,該保護令有效期間2年。詎乙○○於113年4月30日收受上開保護令後,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5月3日,在高雄市○○區○○○路0巷00號門口,以要一個

一個打電話給甲○○家人,詢問是否支持甲○○離婚等語,威脅甲○○,以此方式對甲○○施以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之內容。

㈡於113年7月14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趁用餐完畢合

照之機會,不顧甲○○身體閃躲之動作,將手置放在甲○○肩膀上,以此方式騷擾甲○○,而違反上開保護令之內容。

㈢於113年7月21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交誼廳,以持續往

甲○○靠近,透過手或身體之不詳部位觸碰甲○○之方式,騷擾甲○○,而違反上開保護令之內容。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張○○、Y○○○○ B○ S○○○○ K○○○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甲○○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㈤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86號民事通常保護

令裁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鼓山分局對家暴相對人約制告誡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先後3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竟仍無視於保護令,而為本案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所為實有不該;但念及被告於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並衡量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重逸附錄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裁判日期:2025-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