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28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凱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531號),被告於警詢時自白,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69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凱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侯武隆之損失與不便,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造成之損失尚非微小,又未能積極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致告訴人所受損失迄今未獲絲毫填補,難認有彌補之意。又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及橋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橋頭地院並以112年度聲字第5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徒刑部分於113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但本案起訴書未曾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期間亦不主張應對被告加重量刑,本案即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復有毒品、傷害、侵占、贓物、詐欺、違反要塞堡壘地帶法、電信法及其餘竊盜等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其為國中肄業,目前為工人、家境勉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言詞或書面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手機1支,為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於本案犯行主文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531號被 告 張凱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21日13時29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環河街與鳳東六街口附近機車停車格,見侯武隆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置物箱未鎖,遂徒手竊取置物箱內手機1支(廠牌型號:VIVO Y28s 128G,價值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隨即徒步離開現場。嗣經侯武隆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侯武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於張凱雄警詢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侯武隆財物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侯武隆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 佐證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