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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3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31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政龍上列被告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4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59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政龍犯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政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並無律師證書,

竟受他人委託處理訴訟事件,並收取報酬,誤導他人對司法制度之正確觀念,除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有損害外,更增添整體社會對司法產生不信任之風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無犯罪前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均能遵守法令、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公益機構、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相關單位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向證人黃柏勝共收取新臺幣1,500元等語,此即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律師法第127條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115條,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120條第1項規定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423號被 告 李政龍

選任辯護人 吳信霈律師上被告因違反律師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龍明知其未取得律師資格,除依法令執行業務外,不得辦理訴訟事件,竟基於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之犯意,在PRO360達人網媒合平台上,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1,500元之代價,提供法律諮詢服務,並於民國112年5月30日,陪同黃柏勝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製作警詢筆錄,惟警察告知李政龍未具律師資格不得陪同偵詢,其竟試圖以通訊軟體LINE通話之方式,在黃柏勝製作警詢筆錄之期間,聽取警方與黃柏勝之偵詢內容,欲以LINE聊天室傳送文字告知黃柏勝如何應答,嗣因警察詢問黃柏勝時發覺有異,經李政龍、黃柏勝同意勘查手機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政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並未有律師資格,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律師法之犯行,辯稱:我雖然有提供黃柏勝法律諮詢,但我只有收1,000元之車馬費,沒有其他獲利,且我知道不能陪同偵詢,也沒有教他如何應答,我只是出於好奇並安撫黃柏勝的情緒云云。 2 證人黃柏勝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證明被告有向證人以每小時1,000元報價提供法律諮詢及陪同製作警詢筆錄。 2.證明被告在PRO360達人網媒合平台張貼以每小時1,000元至1,500元提供法律諮詢服務。 3.證明有請被告整理證據,並給付3,000元之費用。 3 勘查採證同意書、被告與證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以暱稱「Berine」與證人通話,並傳送「不要提到金額」、「不要提到虛擬貨幣」、「講改車就好」等文字內容。 4 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網頁資料結果 證明被告並無律師資格。

二、核被告李政龍所為,係犯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6 日

檢察官 鄧 友 婷

裁判案由:違反律師法
裁判日期:2025-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