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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33號第81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霖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分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984號、第35930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俊霖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合併記載並補充更正如後段,並補充「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護聲字第134號裁定列印本」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犯罪事實

陳俊霖為甲○○、乙○○之○,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陳俊霖前曾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分別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292號、於111年9月16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526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其不得騷擾甲○○、乙○○,並應遠離高雄市○○區○○街000號(即甲○○工作場所)、高雄市○○區○○路000號(即乙○○住居所)至少100公尺等事項,有效期間均為2年,後者保護令之上開誡命事項,並經同法院於113年12月9日以113年度家護聲字第134號裁定延長其有效期間至115年9月15日。陳俊霖雖知悉上開保護令上揭誡命事項,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別於:

(一)113年10月8日8時21分許,前往上揭甲○○工作場所,在該處前道路燃放鞭炮、叫囂,以此方式騷擾甲○○且未遠離該處至少100公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113年10月18日18時許,前往上揭乙○○住居所對面之人行道,未遠離該處至少100公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三、被告陳俊霖就上揭犯罪事實㈠部分,雖辯稱:那邊有在入厝,所以我受宮廟介紹去做臨時工放鞭炮云云(警一卷第6頁)。惟查被告警詢中陳稱:我只是個臨時工,所以我不知道何間房子在入厝等語(見同上),又並未能具體陳明就究係受何人之介紹或委託,此外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憑相佐,是尚難遽信。

四、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㈡部分,雖辯稱:我不是去找乙○○,我在那邊(與)工作同事講話云云(偵二卷第89頁、警二卷第14頁)。惟查被告既知悉上開保護令應遠離乙○○上揭住居所之誡命,依法即應遵守,不得任為違反。被告捨此不為,依己意進入該應遠離之距離範圍內,主觀上即有違反上揭保護令之犯意無訛,是被告此辯情節,縱令屬實,至僅為其犯罪動機,而無礙於其犯罪行為之成立,應不能採。

五、檢察官如附件二所載,認被告尚有以手持酒瓶敲打、對被害人乙○○叫囂之方式,騷擾乙○○等旨,固非無見,惟此業據被告否認,陳稱:我沒有對她做上述持酒瓶敲打、叫囂的行為等語(警二卷第14頁)。經查,檢察官聲請此旨無非是以被害人乙○○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然被害人之指訴,應有證據補強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48號判決意旨綜參考),而查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及遍查卷內尚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資相佐,是尚應難僅憑此即遽為認定,聲請此旨應有誤會。

六、核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㈠部分之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雖同時違犯此揭2款行為,然法院核發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應屬單純一罪,只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215號判決意旨參考)。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㈡部分之所為,係犯同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並違犯同法第61條第2款部分,如上述應有誤會。被告上揭犯罪事實㈠、㈡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各次犯行之手段、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違反保護令之法律誡命,所為應予非難;㈢被告否認犯行、置辯如上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與身心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本案數罪犯行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刑罰之邊際效益及適應於本案之具體情形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件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984號被 告 陳俊霖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霖與甲○○為○○,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陳俊霖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29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不得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行為;應遠離甲○○住居所(高雄市○○區○○街00號0樓)、工作場所(高雄市○○區○○街000號)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陳俊霖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10月8日8時21分許,前往甲○○上開工作地點前之馬路上,在該處燃放鞭炮並大聲叫囂,違反上開保護令所命不得騷擾甲○○及應遠離甲○○工作地點之誡令。嗣經甲○○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俊霖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

(三)高雄少家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9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雅婷【附件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930號被 告 陳俊霖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霖係乙○○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陳俊霖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11年9月16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526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為騷擾之行為,應遠離乙○○住居所即高雄市○○區○○路000號至少100公尺,有效期間為2年。嗣乙○○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前聲請延長保護令,經高雄少家法院以113年9月4日高少家秀家法113家護聲字第134號函知「聲請人乙○○於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526號通常保護令事件有效期間屆滿前,聲請延長保護令,原保護令於本院裁定前,不失其效力」。陳俊霖明知上開保護令及函文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10月18日18時許,前往乙○○上開住處前,見乙○○在住處內,並在對面人行道上,手持酒瓶敲打,並對著乙○○叫囂,以此方式騷擾乙○○,並違反應遠離乙○○住居所至少100公尺之誡命,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俊霖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高雄少家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526號通常保護令裁定、高雄少家法院113年9月4日高少家秀家法113家護聲字第134號函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雅婷【附錄一:卷證簡稱對照表】編號 簡稱 案卷字號 1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3年11月14日00000000000號 2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3年10月30日00000000000號 3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930號

【附錄二: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裁判日期:2025-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