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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3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35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家臻 男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639號),茲因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98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2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A02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23時40分許,在屬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衛武營三連棟殘障廁所內,未關門而全身赤裸自慰,而以此等方式公然為猥褻之行為。適為巡邏員警發覺而當場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A02於警詢中之自白(見警卷第8、9頁)。

㈡被告自行攝錄影像檔案暨擷圖照片(見警卷第21、23頁)。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按刑法公然猥褻罪所謂之「公然」,只須不特定人或特定多

數人得以共聞共見即為已足,不問實際上是否已共聞或共見為必要。經查,被告在犯罪事實欄所示地點之殘障廁所內,將廁所門打開,並裸露其全身及以手撫摸生殖器自慰之行為等情,已有前揭被告自行攝錄之影像檔案擷圖照片在卷可憑;而該等處所已為公眾得自由出入之處所,且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復將廁所門打開,可見已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故而,被告在該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處所,裸露其全身,並以手撫弄其男性生殖器自慰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已如前述,及參之被告警詢中已自陳:伊為上開行為時,有2位路人看到,且伊在公共廁所敞開門扉自慰,係自己想要追求刺激興奮感覺等語(見警卷第9頁);由此可見被告上開所為,顯足以興奮或滿足被告之性慾,應屬被告主觀上為滿足自己性慾、客觀上基於色慾所為之舉動;又被告主觀上當有供她人觀覽之意圖,復於客觀上除足以刺激並滿足其性慾之外,並足以引起普通一般人感到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之道德感情,顯有礙於社會風化,則依現今一般社會通念,自屬猥褻之行為,要屬無疑。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身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不知謹言慎行,僅為滿足個人一己私慾,竟率然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為猥褻行為,故意裸露其全身並對其生殖器加以撫弄,意圖供不特定人觀覽之行為,不僅造成他人之不適與厭惡感,更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而妨害社會風俗民情,且對社會安全秩序致生危害之虞,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犯致生社會危害之程度;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其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從事音樂家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柏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2025-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