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36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日昇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緝字第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45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日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日昇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無力清償,計畫租用車輛後交予錢莊抵債,明知無租用車輛之真意,亦無按期支付租金之資力與意願,卻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97年6月13日,在高雄市三民區博愛一路上之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以其擔任負責人之鴻達資訊企業社名義,與和運租車達成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5,500元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之條件,並簽立租賃契約、支付保證金150,000元,租賃期間自97年6月至100年6月,致和運租車不知情承辦人員誤信王日昇有支付租金之能力與意願而陷於錯誤,同意出租車輛並交予王日昇使用,王日昇順利取得前開車輛之占有後,隨即交予地下錢莊抵債,僅於97年7月及10月各支付25,500元及25,000元之租金,之後即未再給付任何租金。嗣該車於98年9月7日因違規懸掛其他車輛之車牌遭警查獲,依法查扣後由和運租車高雄分公司領回。
二、按追訴權時效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追訴權時效為20年。追訴權之時效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停止進行,但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3分之1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該條項第1款雖於108年修正,但第2款未曾修正,即毋庸為新舊法比較)、第2項、第83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王日昇於租車時即已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理由詳後述),而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追訴權時效為20年。另被告於偵查中因逃匿而於98年2月5日發布通緝,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為5年,自被告上開犯罪成立日之97年6月13日起算,迄今顯然尚未逾25年,被告本案犯行之追訴權時效尚未完成,即應為實體審理、判決。
三、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調偵緝卷第19至20頁、本院審易卷第65頁),並有車輛租賃契約、車輛證明文件、應收帳款列表、和運租車書狀及領車證明紀錄表(見警卷第8至19頁、偵460號卷第8至9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雖一度辯稱其與和運租車之約定為其支付一段期間之租金後,即可取得車輛之所有權云云,然和運租車已派員到庭陳稱本案為單純租賃,期滿後車輛所有權不會自動移轉予被告,被告如欲購買,仍須先行結清方能另外買賣(見本院審易卷第63頁),觀諸被告與和運租車所簽立之契約書,確僅有租賃之權利義務約定,別無車輛所有權移轉之約定,被告此部分所辯已難認有據。況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均曾供稱:我當時因週轉不靈向地下錢莊借錢,又還不出來,地下錢莊就建議我去租車後把車子交給錢莊抵債,我當時被逼急了就只好去租車,一領到車馬上交給對方,我自己沒有實際開到車,我也不知道錢莊如何處理該車等語(見偵緝卷第67頁、調偵緝卷第20頁、本院審易卷第31頁),顯見被告自始即無租賃真意,更未取得車輛之所有權,僅意在取得車輛占有後交予地下錢莊抵債,當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自應負詐欺取財罪責。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該法修正後罰金刑之最重刑度自「1千元」提高至「50萬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智識及勞動能力均正常之人,有適當之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並妥適處理欠債,僅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無力清償,即以前述手法詐得車輛之占有,再交予地下錢莊抵債,造成和運租車受有非輕之財產損失與不便,更影響交易上對於租車機制之運作與信賴,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動機、目的與手段更非可取。且被告除前述已支付之2期租金外,迄今未支付剩餘欠款,致告訴人所受損失歷經十餘年仍未能完全填補,難認有彌補之誠意。復有妨害風化、違反藥事法及票據法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紀錄在卷。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應審酌其自白之時間先後、詳簡、是否始終自白等項,及其自白內容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釐清、訴訟資源節約之效果,據為犯後態度之評價標準而適當反應於宣告刑上,且被告除上開已給付之2期租金外,所支付之保證金同已遭抵扣損害賠償,前開車輛更已尋回發還和運租車,已相當程度填補被害人之損失,暨被告為大專肄業,目前已退休,無人需扶養、家境不佳(見本院審易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考量被告詐取財物之動機已甚為惡劣,詐得之財物價值同非低微,歷經十餘年仍未賠償損失,於本案偵審期間,更未見有真誠悔過、盡力彌補損失之誠意,致告訴人拒絕和解、表示不予宥恕(見本院審易卷第54頁),犯罪情節與惡性固甚值非難,矯正必要性亦偏高,但告訴人終究已取回車輛並扣抵保證金,所受損失並非完全未獲填補,是被告雖尚毋庸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但仍須諭知較高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方能達矯正之效,參酌被害人歷次以書面或言詞陳述之意見,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2千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詐得之車輛雖為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但該車輛既已尋回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毋庸宣告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