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37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贏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贏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毀棄損壞他人物品之法律誡命,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持用以犯本案之水果刀1把,衡諸該物未據扣案,且為日常生活易於取得之物,其通常性質亦非用以犯本案之物,如為此另開啟刑事沒收程序,可期達成之刑法目的效益與程序耗費,於比例原則應不能相符,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潘映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742號被 告 鄭贏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鄭贏與王曉鈴均為高雄市○○區○○路000號大樓之住戶。詎鄭贏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5日1時30分許,手持水果刀破壞王曉鈴住處前張貼之春聯4面,致生損害於王曉鈴。嗣經王曉鈴發覺遭人破壞,調閱監視器、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曉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曉鈴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告訴意旨另認為被告於前開時、地踢落告訴人王曉鈴放置在門外樓梯間之鞋子1雙,及持水果刀徘徊在樓梯間之行為,另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惟被告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因其他住戶在樓梯間亂擺鞋子擋到伊走路,伊因沒有繳管理費只能走樓梯,伊有跟其他住戶講過不要在樓梯間擺鞋子,也有跟管委會反映過,伊並無恐嚇之意思等語。惟查:
㈠觀上開監視器畫面,被告確於上開時、地持水果刀在上開大
樓之梯間行走,將住戶之鞋子踢下樓乙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告訴人王曉鈴、姚淑云、陳慧貞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考,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通知他人,使之發生畏怖心理者而言,故行為人所表示者須在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恐嚇者之生活狀態因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始足該當,本件被告持水果刀行走於樓梯間之行為,並非連續多日或持續長時間之行為,而被告除持水果刀為上開毀損春聯之行為外,並未對告訴人3人以欲加害於告訴人3人生命、身體或財產等惡害通知相脅,其所為客觀上應未達令聞訊者心生恐懼程度,核予恐嚇之構成要件有別。而告訴人王曉鈴亦於警詢中陳稱:被告沒繳管理費只能走樓梯等語,是尚難逕憑告訴人3人之主觀感受遽入被告於罪,然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㈡再觀上開監視器及現場照片,僅見告訴人王曉鈴擺放在樓梯
間之鞋子遭被告踢落樓梯之情形,惟刑法毀損罪屬結果犯,必以有發生損害結果為構成要件。經查,告訴人王曉鈴並未提出上開鞋子有何損壞而達不堪使用之程度,自無從認被告有何此部分毀損器物犯行。然該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潘映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