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38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志偉
賈靜芸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志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賈靜芸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貳台、主機板貳片,均沒收之。莊志偉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賈靜芸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40顆」更正為「10顆」;證據部分「扣押物品照片8張」更正為「扣押物品照片10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
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而此之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以此藉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電子遊戲機之程式,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已非純粹射倖性,此從經營者必須花費資金承租裝潢適當場地、購買或租用遊戲機臺,並雇用多名員工在場服務客人、維修機臺等,並提供場所擺放而仍能獲利可明,是該等以擺設電子遊戲機聚眾賭博或提供該賭博場所之行為,亦同時具有營利之意圖。是經營賭博電玩店者,其經營方式縱未就賭客兌換代幣、續玩幣之賭金抽取固定成數為頭錢,而係採取單純對賭方式,然若賭客賭贏之機率與經營者所賠倍數不相當者,而經營者顯可從中獲利者,自應論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查被告莊志偉、賈靜芸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至渠等提供之場所,並在該場所內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與賭客對賭,而賈靜芸可按月再向莊志偉收取機台出租費用新臺幣(下同)4000元,可徵莊志偉、賈靜芸必能藉由本案遊戲機台牟利無訛,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
㈡另被告2人於民國113年1月1日至同年月29日為警查獲止,均
係基於單一決意,而反覆、繼續實行相同罪名,依社會一般通念,應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合法方式
取財,竟貪圖不法利益,藉由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而從中牟利,有害社會風氣,並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情節、犯罪分工及參與程度(莊志偉之犯罪貢獻程度較高、賈靜芸則較低)、經營本案機台之期間、數量與規模、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各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2台及其內主機板2片,均屬當場賭博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莊志偉自承經營本案機台期間獲利共45000元(警卷第12
頁)、被告賈靜芸則自承向莊志偉收取機台出租費用4000元(偵卷第42至43頁),核屬其等各自獲得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076號
被 告 莊志偉
賈靜芸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志偉、賈靜芸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緣賈靜芸承租高雄市○○區○○路00○0號、58之4號,擺放選物販賣機台,並在現場看顧機台,嗣於民國113年1月1日,賈靜芸將2台飛絡力二代選物販賣機台出租予莊志偉,賈靜芸、莊志偉即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先由賈靜芸交付上開2台機台予莊志偉進行改裝,莊志偉即修改機具結構及遊戲方式為,賭客每次投幣新臺幣(下同)100元或200元,再以搖桿及按鈕操控夾取機台內盒子,使其落下後依照盒內的九個骰子排列組合之結果,對應機台上方張貼之組合方式,若中獎賭客即可換得40顆至1000顆不等之洗衣球,每顆洗衣球可向莊志偉兌換現金100元,若未中獎則所投入之金額全數歸莊志偉,從而變更對價取物之選物販賣機為具有賭博設計之電子遊戲機台,賈靜芸、莊志偉共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賈靜芸則按月向莊志偉收取機台費用4,000元而牟利。嗣因顏佑綸於113年1月29日至上開地點,把玩前開機台後與莊志偉發生肢體糾紛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機台2台。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志偉、賈靜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顏佑綸於警詢中證述屬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莊志偉、賈靜芸二人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二人就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於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1月29止,以前開機台與賭客為賭博舉止,係於相近時間、在相同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之目的與所侵害法益同一,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扣案機台(含IC板、機臺內物品),為被告所有,係供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