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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3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39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建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建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更正為「於113年11月4日2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混和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補充「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㈠被告江建穎就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據

其於警詢自承在卷(偵卷第9頁),且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6日9時38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之雙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一情,有該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

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而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亦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參以被告尿液經檢出嗎啡之數值為14320ng/ml,高出確認檢驗數值(嗎啡300ng/ml)數倍,故被告於採尿前數日確有施用海洛因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關於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

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海洛因為1至3日」等情,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108年1月21日FDA 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示在案。是以,被告前揭為警採集之尿液,既經前述雙重檢驗過程,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且由衛福部食藥署上開函釋,足可推算被告係於採尿之113年11月6日9時38分許起回溯72小時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故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㈣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此

種情形應予數罪併罰),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定被告係於其自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同時,一併施用第一級毒品,附此敘明。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3年2月6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施用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屬可議;再審酌其犯後大致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潘映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335號被 告 江建穎(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建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上開法院裁定執行強制戒治,於民國113年2月6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1月4日2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同年11月6日7時25分許,另案在高雄市○○區○○路○段00號前執行搜索,見江建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因神情慌張而為警臨檢盤查,並徵得其同意而於同日9時38分許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江建穎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不諱,惟查,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中心114年2月4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835號)、行是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835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0000000U0835號)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潘映陸

裁判日期:2025-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