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39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凱緯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凱緯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凱緯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之通常保護令,該保護令主文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態樣,而被告以一犯意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行為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張○集為父子關係,本應互相尊重、理性溝通,被告竟不思及此,明知法院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竟無視該保護令之內容,率以附件所載方式違反該保護令,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及自民國114年4月28日起受輔助宣告裁定生效(偵卷第61、39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沙子1袋雖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無積極證據足認尚存在,上開物品非屬違禁物,而非需義務沒收,倘宣告沒收,執行困難,且該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縱予宣告沒收亦不足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是認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由張志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513號被 告 張凱緯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緯與張○集為父子,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張凱緯前因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4年4月15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273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保護令)諭令張凱緯不得對張○集實施身體或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張○集為騷擾之行為;應遠離張○集位於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號之住所(下稱本案住所)至少100公尺,且應完成處遇計畫,保護令有效期間1年。詎張凱緯明知本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5月9日上午11時許,擅自進入本案住所3樓,而未遠離至少100公尺,並將於賣場購買之沙子1袋,倒入本案住所3樓房間內廁所之馬桶,以此方式對張○集為騷擾之行為,並違反本保護令之內容。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凱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集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保護令裁定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預防家庭暴力再犯告誡單、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及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宏